裁判文书详情

商*永故意伤害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商*永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商*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商*永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3日中午,被害人邢*飞和邢*峰、邢*坤、李*在邢雪山家喝酒。后因商*红家有客人也在喝酒,某坤又到商*红家,随后邢*飞和邢*峰也到了商*红家。期间邢*飞与某坤发生争执,经人劝说邢*飞回家。后邢*飞又到商*红家吵闹,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商*永用砖头将邢*飞左腿膝盖砸伤。经鉴定,邢*飞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了商某永的刑事责任年龄。

2、受理案件登记表。

3、到案经过证实:商*永于2015年4月2日到平舆县看守所投案,当日上午将商*永移交到平舆**出所。

4、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平)公(刑)鉴(法)字(2014)36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邢*飞损伤属轻伤二级。

5、邢*飞住院病历11页。

6、视频光盘

7、证人证言

(1)商*红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中午夏*喜到我家给儿子说媒,某坤过来陪客,后邢**和邢*飞陆续过来,喝酒期间邢*飞与某坤发生争吵,我劝不下就回屋了。过了一会听见外面吵的厉害,我出来看见邢*飞在地上坐着,鼻子流血,谁造成的我不知道。邢*飞的左膝盖受伤谁造成的我不知道。打架时我儿子商*永不在场,在场的有我及我妻子李**、夏*喜、某坤。打架后的第三天我给李*三千元,李*又垫了一万七千元,我委托李*把两万元钱送给邢*飞看病。

(2)商*坤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中午商*红说家里有说媒的客人,让我陪客。我和邢**、邢*飞先后到商*红家,喝酒期间邢*飞骂村干部,邢**把他送走。过了一会邢*飞在门外骂我,我出去看见邢*飞头朝南脚朝北躺在商*红家大门口,鼻子上有血,我问他为什么骂我,邢*飞还骂,我朝他嘴上搧两耳刮子,然后我让他回家,邢*飞说他膝盖痛。第三天商*红委托李*给邢*飞二万元钱让邢*飞看腿。打架时在场的有商*红及老婆、商*永、还有商*红家的一个客人、邢**、邢*飞我们几个。

(3)刘*生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三四点,我和妻子唐*听见邻居商*红家有人“哎呀”一声,不一会邢*飞被人从商*红家的大门里扔出来,邢*飞就骂,商*红的儿子商*永从大门里出来朝邢*飞胸口跺一脚,又朝邢*飞脸部打一拳,然后朝邢*飞上半身乱跺。邢*飞还骂,商*永在他家大门口南侧的围墙上拿起一块砖头朝邢*飞上半身夯了几下,商*红出来朝邢*飞身上跺了两脚,某坤从商*红家出来朝邢*飞脸上搧了几耳光。不一会儿,邢*飞的妻子过来看见邢*飞躺在地上,说谁把邢*飞打恁狠,商*永当时手一举说:“我打的,你再说,连你也打”。邢*飞在大门外没有人打他的腿,他被扔出来时腿就受伤了。

(4)郭*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大概3、4点钟,我在商*红家门口看见邢*飞头朝南在地上躺着,鼻子和嘴都流血了。我问邢*飞是谁打的,邢*飞说是商*红的儿子用砖头夯的。我问在场的人商*红的儿子,这时一个年轻人气势汹汹的到我跟前说:“是我打的,你咋作谁?你再吆喝我连你一块打。”商*红的儿子在他家过道那蹲着,当时很乱记不清他啥时候离开的。我见邢*飞表情很痛苦,就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当时在场的有商*红及其妻子、儿子、某坤、邢*飞,还有好多人围观。

(5)邢**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中午我和某坤到商*红家没多久,邢*飞也过来,我们几个与商*红家的客人在一起喝酒,期间邢*飞与某坤吵起来,我把邢*飞劝回家。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看见南边围了好多人,我走近后看见邢*飞面朝北在地上躺着,鼻子和嘴都流血了,邢*飞表情很痛苦说腿疼的厉害,让妻子打电话报警。当时在场的还有商*红及其妻子李**、某坤、商*永、邢*飞及其妻子,还有好多围观的人,当时他们都不吵了。

(6)夏某喜证实:2014年10月23日我在商*红家喝酒,酒桌上有某坤、商*红、一个大个、还有一个年轻人(被打的人),商*红的妻子在一旁坐着,商*红的儿子从外面买啤酒放下后就到屋外。期间被打的年轻人与某坤吵起来,年轻人及大个出去后,过了一会年轻人又回来与某坤吵。某坤、商*红及其妻子小*就出去了,当时屋里就我自己,我听见小*及商*红的儿子在外面跟别人吵架,我出去后看见那个年轻人在地上躺着,嘴上流血,说他的膝盖疼,还说是他打的,也没说是谁打的。当时有商*红、某坤、商*红的儿子在邢*飞跟前。当时我在屋里听到有商*红的儿子在大声吵,出去的时候他也在场。

(7)李*证实:打架后的第二天,商*红给我三千元,我又替商*红垫一万七千元,我直接把两万元钱交到住院部邢*飞的名下。商*红说邢*飞在他家打架受伤,他得管这个事。没有说谁打的邢*飞。

8、被害人邢*飞第一次陈述:2014年10月23日中午我和邢*峰到商*红家喝酒,期间我和某坤发生争执,我被商*红的妻子推着往外走,商*红跟着骂,我退到大门外,商*红的儿子商*永上来用砖头朝我的左腿膝盖夯了两下,我感觉腿痛的很,就坐在地上了,某坤上来踢我的头、嘴和鼻子,还用手打我的脸,商*红及妻子、儿子对我拳打脚踢,最后见我不能动了就不打了。我就没有机会还手,我的左腿膝盖处骨折,嘴流血,鼻子流血,在场的有商*红和他儿子、老婆、某坤,还有一个商*红家的客人。商*红的儿子拿的砖头。

第二次陈述:我和某坤发生争吵,某坤一拳打在我的鼻子凹处,我用脚踢某坤,商*红的妻子小*就骂我,拽我的衣服,商*红拽我的头发往外拉出堂屋门口,某坤从堂屋里出来,拿着一把铁锨照我左肋处夯了一下,又照我左腿膝盖处夯了一下,我就躺着地上了,而后商*红、某坤、商*红的妻子就把我抬到商*红大门外的地上,我就在大门口外地上躺着。在抬我的过程中,我挣扎用脚踢,商*红的儿子商*永手拿半截砖头夯在我左腿膝盖处,我疼痛的要哭。某坤又到我跟前,用脚踢我的头部,用手搧我的嘴,我妻子到后他们就不打了。在院内某坤是用铁铣把夯了一下,在院外商*红的儿子商*永用半截砖头夯了一下,都夯在一条腿上了。

9、被告人商*永供述称其当时已离开家回登封学校,没有打邢某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商*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邢*飞在本案的引发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商*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商*永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案发时商*永不在现场,商*永没有伤害邢*飞的故意,也没有对邢*飞实施伤害,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意见,案发时商*永是否在现场不确定,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商*永及其辩护人关于商*永案发时不在现场,商*永主观上没有伤害邢*飞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对邢*飞实施伤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邢*飞的陈述证实了商*永对其实施伤害的事实,证人刘**、郭*证实案发时商*永在现场并对邢*飞实施伤害,证人夏**、某坤、邢*峰也均证实案发时商*永在场,另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商*永伤害邢*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害人邢*飞在本案的引发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商*永从轻处罚,该情节原判已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商*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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