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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与被告**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诉被告新乡**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新乡**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肖**、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诉称:原告因患尿毒症,于2011年8月份入住新乡**民医院肾内科血液治疗中心透析治疗。入院时进行化验为肝功阴性属正常,以后为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当时新乡**民医院给患者输液治疗使用的是复用管。为保证患者身体好转或者有其他变化,每半年进行尿毒症患者透析病人都要检查病毒三项,确定对症治疗措施。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医院告诉原告其化验结果为阳性染上了丙肝,并且给原告讲了丙肝的危害和传播途径,要求原告到传染病房透析治疗。听到这个消息后,原告深受打击,面对这样的现状,原告要求再复检一次,结果仍为阳性。原告认为造成自己患上丙肝的原因是被告之前对患者进行透析治疗时使用的复用管因消毒不彻底,才致使原告感染了丙肝。咨询相关专家也提出了这样的因果关系。因为原告从未在其他医疗部门进行过尿毒症的透析治疗。从2012年9月以后,被告也不再使用复用管向尿毒症患者治疗使用。从2012年9月到2013年3月底,原告找被告负责人商谈此事,要求他们给一个说法,都无济于事。原告的生命要维系,原告的余生既使再悲惨也要坚持。2013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诊断证明书,指出原告长期在我院维持血液透析,每周2-3次,及其它综合性治疗。目前已经透析2年余,仍需继续规律透析,是被告人长期病人。现原告在其他医院进行治疗,每月花费近万元,经济和精神方面面临巨大压力,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8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为:1、已发生医疗费,购买国外药品160000元。2、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食宿费2800元。3、今后需要四个疗程治疗费1672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民医院辩称:原告是走透病人,在透析中被告严格按照操作常规进行操作,患者感染丙型肝炎与被告的操作无任何关系,对于丙肝的发生学术上存在广泛的争议,通过饮食,通过血液或体液传播,都可导致传染,因此不能认为病人的感染与被告医院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鉴定费票据一张。2、交通食宿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原告患丙肝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其中有效票据为149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9月14日原告娄**以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慢性肾脏病5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等诊断收治新乡**民医院,2011年9月22日开始接受血液净化治疗。期间2011年9月16日、2012年3月24日丙肝病毒抗体检查示阴性,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15日、2013年1月11日丙肝病毒抗体检查示阳性。2014年8月22日,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为”尿毒症,丙型肝炎”。原告娄**就感染丙肝病毒问题与新乡**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医学资料,新乡**民医院对患者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娄**丙肝病毒感染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范围。”原告缴纳鉴定费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食宿费2800元,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中仅有有效票据149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购买国外药品160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处方。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新乡**民医院对患者娄季学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娄季学丙肝病毒感染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范围。”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

交通食宿费14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国外药品费160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处方,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今后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今后治疗费1672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季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食宿费1492元。

二、驳回原告娄季学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国外药品费1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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