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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原审被告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原审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卢**于2015年9月2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平安**分公司赔偿卢**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评估费共计70294.8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2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2时0分,杨*驾驶京A×××××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696公里西半幅处时,与发生故障停在紧急停车道内的卢**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河南省公**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0150005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向新郑**京珠高速公路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费1200元。

事故发生后,许*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卢**的委托,对豫K×××××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许众望价鉴评字【2015】08241325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该车维修费用总计94364元(含钣金喷漆费拆装工时费及更换材料费,已扣除残值1500元)。卢**支付评估费4000元。

卢**提交的许**都通用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发票及修理清单显示其在该中心维修豫K×××××小型轿车支出维修费9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K×××××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卢浩*。

2、京A×××××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7月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8日24时止、2015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卢**与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维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公**察总队一支队该事故作出的事故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杨*、卢**对事故的发生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

卢**要求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许昌众**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豫K×××××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94364元,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抢险施救费为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564元。卢**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

京A×××××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卢**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93564元。

京A×××××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卢浩*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承担70%即65494.8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卢浩*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卢浩*各项损失共计65494.8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卢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卢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许昌众**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不应采信。该评估系卢**单方委托,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人以及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均未参与,难以保证评估合法合理;且事故发生于新郑市,许昌众**责任公司位于许昌市,评估机构不在事故发生地,难以保证评估公平;评估地点不在事故发生地,评估时车辆的损失情况存在被改变的可能,不能保证评估的真实性。2、原审法院依据车辆的鉴定价格认定车辆损失是错误的。许昌众**责任公司评估豫K×××××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94364元,该意见是车辆价格,不是车辆损失的价值;由于该车辆并未全损,故以车辆价格认定为车辆损失价值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就卢**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了《二手车之家》的网页截图作为证据。通过网站查询,同款车型的二手车价格在8万元到9万元之间,平均价格约8.5万元。该车辆即使推定全损也不过8万多元,评估价94364元远远超出车辆的市场价格,明显高估;如按评估价赔偿,对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而言显失公平,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应当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无视其证据,以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为由不予准许重新鉴定,违反程序。综上,其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1、其委托许*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是客观真实的,且与修理费票据相符,法院应予以认定。许*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单位,且卢**居住地在许*市,而事故发生地在许*市的相邻城市,所以事故发生后车辆在许*市维修符合常理。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2、本案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与卢**之间并没有直接订立保险合同,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承担的是肇事车辆的保险责任,其可以推定全损的条款并不能适用于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与卢**。对车辆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修理的费用有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在网上查询同型号车辆就认为其的评估价格过高没有任何依据。3、本案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上诉金额仅仅为7000元,且在原审也不与其进行调解,现在进行很小金额的上诉金额明显是为了拖延诉讼。综上,其认为,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对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就该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因前述评估公司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市番禹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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