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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5年6月6日15时35份,原告谢*驾驶其所有的豫G×××××号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753公里加400米处时,因驾驶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豫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75元,高速路产损失4200元,修车费用30117元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35892元,原告就以上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8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提出重新鉴定;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也不承担。

原告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3、原告施救费票据、高速路产赔偿票据(含损失清单,赔偿通知书),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谢*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对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推翻了原告谢*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6月6日15时35份,原告谢*驾驶其所有的豫G×××××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753公里400米处时,因驾驶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看车费75元、高速路产损费失4200元。

事故车辆豫G×××××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原告谢*委托河南万**限公司鉴定,该车的损失修复价格为30117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客观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车的损失修复价格为24638元。

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7272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它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谢*就事故车辆豫G×××××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的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并造成路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路产损失费4200元、车辆损失费24638元、施救费200元、看车费75元,共计291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638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483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费4200元,以上共计2903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高速路产损失共计29038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谢*承担171元,被告中国平**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526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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