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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某某、李**、李**、李*乙因与被上诉人李*丙及第三人吕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四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旗、尤晓方,被上诉人李*丙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丁原系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村民,于2010年12月29日死亡。被继承人李*丁与牛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子女李*某、李*甲、李*戊、李*乙;李*丁与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拥军街59号有宅院一处,在该宅院建有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建筑面积209.16平方。牛某某于1987年去世后,被继承人李*丁与原告韩某某于1987年8月14日再婚,再婚后共同居住在拥军街59号的老宅院内。1999年洛阳市城市西出入口打通改扩建工程占用了上述宅院的土地,该宅院上的楼房等建筑物被政府部门拆迁,根据谷**委员会的拆迁安置政策,在安置区另行为李*丁批划宅基地一处。被继承人李*丁与牛某某的婚生女儿李*某于1989年结婚,出嫁后离开娘家另行居住,但其户口仍然登记在原李*丁家户口薄内。位于谷西村拥军街59号的房屋拆迁时,李*某享受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谷**委员会对已婚女儿的安置优惠政策,购买了位于谷西村西园区的楼房一套,房屋面积80平方。被继承人李*丁与牛某某的婚生儿子李*甲于1990年结婚,根据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谷**委员会对村宅基地管理的“两个儿子的可以另划一处宅基地”的相关规定,李*甲结婚后该村以李*丁名义在谷西村花园街2排6号另行批划农村宅基地一处,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丁;宅基地批划后,于1993年建造了住宅房屋,房屋建成后由李*甲及其家庭成员居住至今。2007年元月20日,李*丁、李*甲经谷西村民调组织调解,同意将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李*甲,后李*甲办理了该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更名登记等。被继承人李*丁与牛某某的婚生儿子李*戊与第三人吕某某于1997年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1日婚生一女儿李*丙。李*戊结婚后与第三人吕某某居住在谷西村拥军街59号的房屋,李*戊于2000年元月份死亡。被继承人李*丁与牛某某的婚生女儿李*乙结婚出嫁后,离开娘家另行居住。李*乙陈述:谷西村拥军街59号的房屋拆迁时,自己也有权享受谷西村对已婚女儿的安置政策,有权购买谷西村安置楼房一套,但其父亲李*丁将安置指标出售,出售的款项由其父亲李*丁管理、支配、没有交给自己,使自己没有享受到安置优惠等;对此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拥军街老宅院拆迁、享受安置政策另行批划宅基地的基本过程及事实为:1999年度,洛阳市城市西出入口打通、扩建工程占地需要,被继承人李*丁与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拥军街59号的老宅院的房屋被拆迁,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工农乡政府与李*丁签订《洛阳市西出入口改扩建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两份,基本内容为:1、乙方原有住宅被拆迁后,甲方根据乙方拆迁情况和家庭人口结构,依据有关安置政策安置住宅...;2、...乙方搬迁人口共6人,甲方每人每月30元过渡费,一次性发给9个月,全家人共计1620元;3、按照西出入口规划,经实地丈量,共需要拆迁乙方砖混结构楼房176.79平方、32.37平方,总计补偿80312元、10218元(合计90530元);4、搬家补助费每户300元;...乙方在1999年11月19日之前完成拆迁任务的,原住宅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0元的奖励,奖金分别为4256元、648元;乙方在户人口6人,每人奖励180元,计1080元,以上补偿费及奖励共计87968元、10866元等。被继承人李*丁在协议签订后实际领取了上述补偿款。位于谷西村拥军街59号的老宅院被拆迁后,李*丁享受谷西村拆迁安置政策,另行批划宅基地一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谷水南园区3排4号。1999年12月25日,原洛阳市郊区工农乡乡村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向李*丁发放工农乡建字145号《洛阳市村镇建筑许可证》,载明:批准土地使用面积为80平方,建设地点北25-5,建筑面积为180平方(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竣工日期为2000年6月30日等。该新宅房屋建成后,由被继承人李*丁、原告韩某某、第三人吕某某带领被告李*丙居住、使用。该房屋的使用状况为:被继承人李*丁与原告韩某某居住在一楼,第三人吕某某带领女儿李*丙居住在二楼等。因第三人吕某某再婚等原因,被继承人李*丁和第三人吕某某于2002年11月7日经涧西区工农乡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基本内容为:“兹证明我乡谷西村李*丁和儿媳吕某某的住房纠纷经我所调解,当时的意见是吕**在不改嫁的情况下原房屋仍由其使用,若另找对象原使用房屋由其女儿(李*丁孙女)李*丙使用、所有”等。吕某某结婚后,另有居所,但经常带领女儿李*丙在其他居所居住、生活,本案各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以来,第三人吕某某又带领女儿回到原先居住的二楼房屋内居住、生活等。

原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李**、李*乙申请证人刘**到庭作证,刘**证明:2000年时,自己家的老宅院因为修路被占用后,统一分配了新宅基地,自己建造房屋发包给别人,大包价是每平方280元等;李*丁家老宅院的房子是很早就建造的等。被告李*某、李**、李*乙申请证人李**到庭作证,李**证明:听自己的父亲说过,谷西村拥军街59号房屋是李*丁建造的;拆迁盖新房时,包工价大概是每平方二百六、七十元左右,是李*丁建造的等。又查明:被继承人李*丁于2010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2011年2月25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李*乙及韩某某的子女尤*某、尤*甲、尤*乙的参加下,经洛阳市涧**解委员会主持,对李*丁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生前存款、李*丁后事处理、原告韩某某的生活保障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洛阳市涧**解委员会(2011)涧工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基本内内容为:“被继承人李*丁于2000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去世后其临时看门单位给了丧葬费和抚慰金,另其生前在银行有存款22000元,为妥善处理李*丁的后事和其配偶韩某某的今后生活,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李*丁生前看门单位给付的丧葬费和抚慰金主要用于李*丁的后事处理、三周年花费和购买墓地支出。对此韩某某表示理解,并同意由李*丁子女具体管理、使用;二、李*丁生前在银行存款22000元,韩某某、李*某、李**、李*乙都有继承权,但为了照顾韩某某生活,李*某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作为赡养费交由韩某某所有,主要用于韩某某今后的生活、看病住院和百年后支出等;三、韩某某及其子女尤*某、尤**、尤*乙同意和确认该项存款同母亲韩某某收取后,韩某某今后的日常生活、看病和百年后事支出李*某、李**、李*乙不再承担经济责任等’’。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工**法所、谷**调委等基层组织参与下对本案纠纷进行调解,查明本案争议的起因是:2002年吕某某再婚后,因为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及吕某某要求再婚配偶居住争议房屋等原因,与李*丁等家庭成员发生纠纷,经村、乡两级民调解委多次调解;近年来,因吕某某再婚配偶及再婚所生儿子在此房屋居住,影响了原告韩某某的正常生活,被告李*某、李**、李*乙也提出异议,并为此多次发生争议;2012年6月16日,本院在乡、村两级民调组织参加下达成了“房屋所有权暂不确认、由原告韩某某、被告李*丙、吕某某(李*丙监护人)继续按原使用状况使用房屋”等协议,因被告李*某等反悔,致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原工农乡谷西村拥军街59号的老宅房屋,系被继承人李**与其初婚配偶牛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属于李**与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李**与原告韩某某再婚后,韩某某没有取得谷水拥军街59号老宅院房屋财产的共有权;牛某某去世后,李永远堂及家人没有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继承诉讼时效。谷水拥军街59号的宅院被政府拆迁后,另行批划的位于谷西村谷水南园街3排4号的宅基一所,属于对老宅院的拆迁、安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规范的规定,农村(含城中郊区)居民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批划宅基地,故此,新批划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不仅仅属于李**个人,当时在老宅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被继承人李**、原告韩某某、被告李*丙、第三人吕某某及其原配偶李**等人,均具有宅基地权。被继承人李**主持于2000年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两层楼房一栋,关于建房的资金来源,原告韩某某主张系自己与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建造,第三人吕某某提出自己向娘家借款50000元交给公爹李**,共同出资建造,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根据当时拆迁、当时补偿、当时安置宅基地、当时建房的基本事实,确认: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李**以拆迁补偿资金重置建造。牛**死亡后,家庭成员对老宅中属于牛**所有的财产的继承问题没有形成过协议,各方也均未提出过要求继承的权利主张,现已超过继承诉讼时效,故此,本院认定,牛某某死亡后,上述房屋财产已成为被继承人李**的个人财产;李**死亡后,该财产已成为李**的个人合法遗产。被继承人李**去世后,全体继承人有权对李**的房屋遗产进行继承;李**的配偶韩某某、子女李*某、李*甲、李*乙、李*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平均份额的继承权;继承人李*戊先于被继承人李**死亡,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由其女儿李*丙代位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承担较多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李**死亡前长期与原告韩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原告韩某某承担了较多的照料义务,故此,原告韩某某可以多分遗产。第三人吕某某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使用了同一宅院,且共同生活期间支付了必要的水电费等共同支出费用,但此行为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丧偶儿媳对公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故此,第三人吕某某无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的分配。第三人吕某某再婚后,其于2002年11月份与被继承人李**达成的“…不改嫁的情况下原房屋仍由其使用,若另找对象原使用房屋由其女儿(李**孙女)李*丙使用、所有”的协议,系农村家庭的家长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按照传统习俗达成的类似“分家”的协议,属于争议双方在家事处理中对房屋财产权属的特殊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约定的效力予以确认,确认争议房屋中原由吕某某、李*丙居住的第二层的房屋,已经通过“分家”赠与的方式依法赠与给了被告李*丙所有;协议虽然没有约定吕某某再婚后的居住、使用权,但吕某某作为李*丙的法定监护人为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有权在此房屋内居住、生活。关于赠与李*丙房屋财产的范围,以李*丙、吕某某实际居住、使用的第二层的房屋面积为准;其余房屋财产及宅院附属设施等,属于被继承人李**的遗产。上述遗产,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不属于能够自由流通、能够通过评估等方式合理确定价值的商品房,故此,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议价方式确定房屋价值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确定房屋利益数额的情况下,该房屋的价值及利益价值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也不宜进行分割;基于上述原因,本案仅对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予以确定,对各继承份额的具体价值、具体财产利益数额,不予确认、处理,待房屋价值或房屋财产利益数额能够确定时,各方可另行主张、处理。综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南园区3排4号的房屋,原告韩某某对第二层以外的房屋及设施继承百分之四十的财产份额,被告李*丙通过赠与方式获得了上述宅院第二层房屋财产的产权,被告李*某、李*甲、李*丙、李*乙对第二层以外的房屋及设施等财产各自继承百分之十五的财产份额。考虑房屋的面积、历史居住状况、不宜分割等因素,上述房屋在各方对房屋价值或者财产利益数额予以确定并分割、处理完毕前,由原告韩某某、被告李*丙、第三人吕某某按原房屋使用状况共同居住、使用,其他继承人未经因原告韩某某、被告李*丙(成年前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同意,暂时不得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李**生前与被告李*甲达成的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李**死亡后有关继承人及相关人员参加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属于本案争议的请求范围,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及案件的处理等均没有其他不利影响,故此,本案仅对协议有关的过程予以说明,对协议的效力、协议引起的权利、义务内容等不予评述、确认和处理;被继承人李**生前是否还有其他遗产、是否存在继承等争议,本案亦不予确认、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谷水南园区3排4号的宅院内第二层房屋以外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财产,继承百分之四十的产权份额。二、被告李*某、李*甲、李*乙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谷水南园区3排4号的宅院内第二层以外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财产,各继承百分之十五的产权份额。三、被告李*丙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谷水南园区3排4号的宅院内第二层的房屋财产,享有所有权;对第二层房屋以外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财产,继承百分十五的产权份额。四、上述房屋财产被依法确定财产价值或者或者财产利益数额并并由全体共有权人、继承人实际分割、处理完毕前,由原告韩某某、被告李*丙、第三人吕某某按原房屋使用状况共同居住、使用房屋,其他继承人未经原告韩某某、被告李*丙(法定监护人吕某某)同意,暂不得居住、使用该上述房屋。五、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第三人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125元,由被告李*某、李*甲、李*乙、李*丙、第三人吕某某各负担160元。

上诉人诉称

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认定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南园区3排4号宅院房产是被继承人李**的个人财产,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李**于1987年8月14日再婚后,共同居住在拥军街59号的老宅院内,同甘共苦,相濡以沫,共同创业,在老宅院内新建了上房(砖混结构三层),并在原来一层的厢房上加盖了一层,1999年,该宅院上的楼房等建筑物被拆迁后,夫妻二人又于2000年在新批划的宅基地上(即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南园区3排4号宅院)共同建造了两层楼房一栋。至2010年12月29日被继承人李**去世,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李**已共同生活了二十三年有余,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而今,一审法院将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的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南园区3排4号宅院房产认定为被继承人李**的个人财产,完全有违法理,有违人情,使生者蒙屈,死者哭泣!其次,一审确认争议房屋中的第二层,已经通过“分家”赠与的方式依法赠与给了被上诉人李**所有,实属荒唐。其所依据的“约定”明明只是工农司法所单方出具的证明(且为复印件),既没有被继承人李**的签名,也没有第三人吕某某的签名,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第三人吕某某与被继承人李**达成的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工农司法所单方出具的证明(且为复印件)证明效力竟然如此之高,赛过公证处的公证书!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请求:1、撤销(2011)涧民四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南园区3排4号宅院的两层楼房(价值90000元)由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按照法定继承份额给予被上诉人对价补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李**、李*乙答辩称:一,韩某某上诉称争议房产系其与李*丁的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房产是由李*丁及其前妻在谷水拥军街59号所建旧宅经拆迁赔偿后,用赔偿款项在南园区重新建造的,是李*丁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因其前妻

去世年远,各继承人没有分割,该房产是李**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是正确的。二,同意韩某某上诉中所称的李*丙对争议二层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的意见。

吕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具体理由一审判决说的基本清楚。上诉人认为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虚假,实际该证明并非孤证,法院对证明出具人专门调查,证明以赠与方式将第二层房屋赠与李**。上诉人认为“由李**使用,所有”中

的“所有”二字是添加的没有任何证据。

李*某、李**、李*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李*丁,母亲牛某某,1979年在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拥军街59号批地建房一所,1987年上诉人生母牛某某去世,同年被上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父亲李*丁结婚。1999年洛阳西出口改扩建工程占用了上述宅院的土地,房屋被拆迁,在安置区另行给李*丁批划宅基地一处,80平方米,并赔偿被拆迁房屋9万余元。我们父李*丁用赔偿款重新在谷水南园区三排四号新建楼房一座。在上述过程中,上诉人的同胞兄弟李*戊于1997年与一审第三人吕某某结婚,1999年4月1日婚生一女李*丙,李*戊于2000年1月死亡。此后,吕某某带其女儿改嫁,离开谷水到别处居住。2010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之父李*丁突发疾病去世,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协商,将李*丁的遗产两万余元交由韩某某一人继承。此后,被上诉人韩某某于2011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将本案争议楼房说成是韩某某与李*丁的共同财产,要求分出一半归自己所有,剩余一半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在诉讼过程中,吕某某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主张争议楼房系吕某某出资所建,对该楼房享有所有权。上诉人通过拥军街59号房产拆迁协议及其他证据证明,争议楼房系拥军街59号房屋拆迁赔偿款项作为建设资金建成的。韩某某、吕某某对争议楼房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项基本事实给予了确认,并于2013年10月21日给上诉人送达了上述184号一审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严重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分述如下: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韩某某一人继承百分之四十的遗产,份额显著过高。理由之一,韩某某与被继承人李*丁虽共同生活但并没有对李*丁有过多照顾,李*丁在去世前还在正常上班,是突然患病猝死的。在生前不但生活可以自理而且有劳动收入,并不需要韩某某的过多照料。相反,韩某某多次生病住院,受到李*丁较多的照料。一审判决以韩某某对李*丁“照料较多”为由继承遗产百分之四十的份额,明显不当。理由之二,被上诉人韩某某在诉状中将李*丁的个人遗产,说成是其与李*丁的共同财产,属于最**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意见第59条所列“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的行为,依法“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让其一人得到百分之四十的份额,远远超过其他继承人,是明显违法的。理由之三,上诉人作为李*丁的子女,且房产的原值,拥军街59号房屋本身是上诉人母亲与父亲的共同财产,每人仅继承百分之十五的份额,三人才相当于作为再婚配偶的韩某某一人的份额,明显过低。理由之四,韩某某作为一审原告,其诉讼请求并没有主张比其他继承人获得更高的遗产份额。理由之五,李*丁遗产两万多元存款已经全部由韩某某一人继承,她已经比我们多得到了遗产,法院再给她一人分得近一半的房产,更显不公。二、一审判决李*丙对争议楼房之第二层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依据由吕某某提供的所谓协议的复印件主张楼房之第二层由李*丁赠与李*丙所有,这份证据不足采信。理由之一,法律明文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从复印件来看,文字内容明显有改动痕迹,行文中“由李*丙使用,所有”这段文字,“所有”二字明显是添加上去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指出了这一点。没有原件作为文字检验鉴定的材料,这样的证据根本不能采信。理由之二,李*丁生前多次拒绝吕某某与李*丙在争议房屋居住,所以从逻辑上看赠与是不存在的。理由之三,从复印件的内容看,其行文、语言均不合逻辑。理由之四,吕某某作为一审第三人主张争议楼房是其出资所建,对整座楼房享有所有权。也就是说,争议楼房不属李*丁所有。然后,又举证主张李*丁将楼房之第二层赠予给了李*丙,也就是说,争议楼房属于李*丁所有。对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这样的证据是不可采信的。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继承的财产不能享受使用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除了仅仅给予上诉人各百分之十五的继承份额以外,同时判决上诉人应当继承的份额不得居住使用,反而由其他被上诉人韩某某、李*丙、吕某某及其现任丈夫、和吕某某与现任丈夫之子居住使用。依照我国法律,所有权人对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一审判决剥夺了我们的使用权,也就实际上剥夺了我们的所有权,使所有权成为画饼充饥、无法实现。综上可见,一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且有悖清理,与社会公序良俗背道而驰,望上级法院予以纠正。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审原、被告继承份额比例部分),依法改判为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均等;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李*丙对争议楼房之第二层不享有所有权,并将该部分房产作为李*丁的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韩某某答辩称:一、被拆迁房屋并非其生母与李*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其母亲87年死亡时只建成临街两层,厢房一层。韩某某结婚后在厢房上加盖一层,新建上房三层;李*丁存款两万有一万应是韩某某所有。上诉人仅有拆迁协议,不能证明争议楼房就是拆迁楼房的款所建。夫妻相互照顾是法定义务,子女和韩某某对李*丁照顾较多是肯定的,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争议的房屋是韩某某与李*丁的共同财产。韩某某在一审中要求进行法定继承,依据继承法是可以分割遗产的,并应比其他人获得更多的遗产。二,韩某某同意上诉人李*某、李*甲、李*乙对司法所出具证明的意见。一审所依据的证据只是司法所单方面出具的,没有李*丁和吕某某的签字,不予认可。

吕某某答辩称:在各方矛盾较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多次到村里做调查,其得出的结论是基本正确的。各方都提到李*丙对争议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问题,对此司法所的证明虽然有一定的瑕疵,但是一审通过对证明的出具人的调查核实,对证据进行了补强,对相关人进行了走访,赠与李*丙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查明

在二审期间,证人陆**、刘**出庭为韩某某作证,证明1987年去给韩某某盖房的事实。李*某、李**、李*乙认为证人证词虚假,实际上是韩某某到他们家之前房子已盖好。吕某某认为证人证言可信度有多少由法庭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南园区3排4号宅院房产是基于李**原老宅被拆迁、赔偿后建造的。韩某某称其与李**结婚后在老宅院内新建了上房,并在原来一层的厢房上加盖了一层,证据不足。第三人吕某某提出自己向娘家借款50000元交给公爹李**,共同出资建造本案争议的房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当时拆迁、当时补偿、当时安置宅基地、当时建房的基本事实,确认本案争议的房产系被继承人李**以拆迁补偿资金重置建造,并无不当。由于各方对本案房产争议较大,原审法院邀请当地原村民调解主任方**、现任村民调解主任李**、村干部李**及工农乡社会法官李**参加,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各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后因一方反悔未调解成功。但在调解过程中,工**法所的李**对曾组织李**与其儿媳吕某某因住房纠纷进行过调解不持异议,对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即2002年出具的加盖有司法所印章的“证明”予以确认。因此,原审采信该“证明”的协议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承担较多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李**死亡前长期与韩某某共同居住、生活,韩某某承担了较多的照料义务,故此,原审判决韩某某多分遗产是正确的。原审根据李**、李**、李*乙的现居住情况,并考虑到争议房屋的面积、历史居住状况、该房屋不宜分割及本案纠纷的起因等因素,判决上述房屋在各方对房屋价值或者财产利益数额予以确定并分割、处理完毕前,由韩某某、李*丙、第三人吕某某按原房屋使用状况共同居住、使用的处理,是妥当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80元,韩某某承担300元,李*某、李**、李*乙承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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