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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某(女,2005年11月28日出生)的祖父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系同居关系。2008年5月7日,黄某某将徐某某从家中抱出,经冯某某(已判决)牵线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吴某某、姜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参与,以14000元将徐某某卖给陈某某。王某某与其丈夫吴某某从中得款4000元。2008年5月9日,被害人徐某某被其亲戚发现后送回家中。2008年5月12日王某某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后清丰县公安局传唤王某某,王某某未到案,清丰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网上追逃。2015年10月22日王某某被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鹤山路治安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张*某、刘某某、姜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张**、徐**、徐**、张*乙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证明,本院(2008)清刑初字第212号、(2010)清刑初字第61号、(2011)清刑初字第122号、(2012)清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介绍他人买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其在整个拐卖儿童犯罪过程中起介绍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王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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