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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李**、河南外**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李**、河南外**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尚光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外**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中午13时20分左右,时建周驾驶豫AR****号大型客车在沪陕高速信阳西服务区临时停车休息后重新起步时将在车边休息的原告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信阳**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开放性胫骨骨折”。计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用87826.07元。经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两名,出院后还需全休3个月。2014年9月30日,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第110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时建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层度和后续治疗费用分别作出了临鉴字第326号和临咨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两处10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花费为14000元,共计花去鉴定费用1300元。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AR****号大型客车为被告李**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河南外**限公司处经营。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南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另经庭审查明,本案原告的户籍身份为农村居民,本案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在信阳**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87826.07元和1000元的抢救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所有并由时建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时建周*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也即被告李**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造成的全责事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有责任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内容: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87826.07+14000元,此项有医疗机构正规费用发票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适用50元/天,计算住院45天即为2250元;3、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5天,即为1350元;4、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住院45天两人护理和全休期间3个月即为14041.8元;5、残疾赔偿金,此项标准适用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并结合两处伤残等级系数12%,以及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8年即为9039.456元;6、精神抚慰金,此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7,鉴定费1300元此项有鉴定机构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此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的以上8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87826.07+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23581.256元(包括护理费14041.8元,残疾赔偿金9039.456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医疗费用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95426.07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理赔款95426.07元。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河南外**限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的垫付款项扣除应当承担的费用后依法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保险理赔款129007.33元(被告李**垫付的款项从此款中予以折除)。二、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河南外**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护理三个月,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应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法院判决数额超过被上诉人张**诉请,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基本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答辩人入院时共七处骨折,且已经70多岁,医嘱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因医嘱全休三个月,一人护理也是必须的。2、原审诉讼中李**提出已经垫付的10万医疗费一并诉讼解决,答辩人当庭变更诉请,并缴纳诉讼费。因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按照12%计算残疾系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答辩人要求法院把答辩人垫付的10万医疗费予以认定,后伤者就增加了10万元的诉求,答辩人又交了2300元的诉讼费,一审不存在超额判决的情形,故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外**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李**的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处理情况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经鉴定有两个十级伤残,且已经七十多岁,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维持。原审中被上诉人张**应被上诉人李**要求当庭变更诉请,并缴纳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12%计算残疾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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