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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元**河南分公司VS被上诉人刘**张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元**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张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11月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一、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共计300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39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刘**、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9时50分左右,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BZV00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春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张村路口时,与沿刘张村南北路由南向北刘*驾驶的豫A86T7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右转弯时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豫A86T7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一驾车逃逸。2015年10月30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刘**无事故责任。刘**受伤后,在中牟**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脑出血;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于2015年10月18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047.73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多休息。2015年10月21日,刘**再次到中牟**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头皮挫伤;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847.74元;出院医嘱:巩固治疗,多休息。2015年11月3日,经中牟县**有限公司评估,豫A86T7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材料修理费为13700元,刘**支付评估费640元。

该院另查明:刘*驾驶的豫A86T7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宋**,刘**与宋**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时,张一驾驶的机动车在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刘**、张*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该院予以确认;因张*驾驶的车辆在国元**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刘**要求国元**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不足的部分,由张*按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国元**分公司抗辩其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分析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另,国元**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针对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国元**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刘**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该院结合刘**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895.47元(3047.73元+8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刘**两次住院共10天,30元/天×住院10天)、误工费904.67元(刘**自受伤之日至第二次出院共13天,该院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365天×13天计算)、护理费904.67元(刘**自受伤之日至第二次出院共13天,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365天×13天计算)、车辆材料修理费13700元、评估费640元、停车费1600元,以上共计21944.81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国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004.81元;因张**证驾驶,故国元**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由张*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刘**车辆损失2000元;刘**的剩余车辆损失费11700元由国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张*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刘**的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240元由张*按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综上,国元**分公司应赔偿刘**损失共计17704.81元,张*应赔偿刘**损失共计4240元。刘**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零四元八角一分;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二百四十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负担200元,由张*负担350元;保全费22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张**驾驶后逃逸,不属于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刘**已缴纳保险费,即使不是其本人签字,也应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2.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条款中肇事逃逸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为加黑加粗字体,投保人应当是明知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不服金额117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保险条款不是张*本人签的字,显示是其母亲签字,但其母亲系聋哑人,且不识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关于不承担商业险部分11700元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国元**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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