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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姜*、常**、华农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姜*、常**、华农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姜*驾驶被告常**所有的豫GCJ400号轿车沿新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南环路口右转时,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新乡医**医院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本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伤,致全身多处疼痛,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避免劳累,如有不适,及时来诊。事发后,被告姜*并没有积极帮助原告进行治疗,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治疗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予以回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姜*、常**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2151.6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元、财产损失500元、停车费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7331.65元;2、被告华农**司河南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我为原告垫付费用550元,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费用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8时50分,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被告姜*驾驶豫GCJ400号车沿新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南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20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经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702.39元。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150元、拖车费30元。

另查明,被告姜**驾驶的豫GCJ40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确认原告王**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702.39元;鉴定评估费150元、拖车费30元。以上费用共计2882.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702.39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鉴定评估费150元、拖车费30元共计180元,由被告姜*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农**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2702.39元;

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18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王**负担194元,被告姜*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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