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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吕**、中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吕**、中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周*、中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20时被告吕**驾驶被告中牟县**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荥阳市310国道与原告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荥阳**民医院抢救并转往河**警医院抢救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4000.1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在审核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原件确认事故车辆系合法有效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具体以质证、辩论意见为准。标的车辆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超载现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吕**辩称:涉案车辆已加入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相应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关于超载,事故认定书表述不准确,吕**不认可超载。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吕**,车辆是挂靠在腾飞公司的,腾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营运车辆的手续齐全,腾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0时被告吕**驾驶被告中牟县**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荥阳市310国道与原告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其中第四十八条为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荥阳**民医院抢救,当天转往武警**医院,住院119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72842.41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郑**膀胱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2、全身多处瘢痕情况构成九级伤残。3、目前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大面积瘢痕致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5、郑**出院后需一个人护理两个月。6、不影响其婚后生育。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及检查费476.5元。

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荥阳市京城办。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明确,本案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按责任比例由当事人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

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病例、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等,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272842.41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565.3元(28472元/年÷365×119天×2)和出院后的护理费4758.3元(28472元/年÷365×61天),以上共计23323.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50元(50元/天×119天)及营养费3570元(30元/天×119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500元,原告提供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7050元(25402元/年÷365×245天)。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2764.8元(25576元/年×20年×24%),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年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4892.8元,由于原告父母均未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300元及检查费476.5元,共计2776.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情况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合本案情况,本院支持20000元。

原告要求的车损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2842.41元、护理费23323.6元、住院伙食补助5950元、营养费3570元、误工费17050元、残疾赔偿金为122764.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67500.81元。

平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由于标的车辆在事故中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由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的90%为312750.72元,平安财险已经先予支付原告15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吕**和腾飞公司连带赔偿剩余损失的10%为34750元,鉴定费用2776.5元不在平安财险承保保险范围,应由吕**和腾飞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750.72元,被告吕**和腾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75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损失282750.72元。

二、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损失37526.5元,被告中牟县**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20元,鉴定费用2776.5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郑**负担受理费907.5元,被告吕**负担受理费8312.5元、保全费1270元和鉴定费用27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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