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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富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9年12月25日,新乡**民法院维持了卫滨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撤销了被告2001年7月5日对我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我于2005年底退休,双方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被告中断劳动合同,造成我没有分到单位在2004年2月28日至2004年12月30日的职工集资福利房一套。2004年2月28日是因福利房而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合同中断到2009年12月25日,我于2014年12月6日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应有正当理由。我于2015年12月28日向仲裁起诉,依有关仲裁法和劳动法规定,我有权享受被告规定的福利房待遇,被告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赔偿损失120/平米1030元职工福利集资单元房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之间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历经本院、新乡**民法院和河南**民法院多次审理。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平米1030元职工福利集资单元房一套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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