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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4日14时30分许,刘**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郑高速服务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港大道左转弯时,与沿新港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杨**驾驶的豫A×××××小轿车相撞,致使刘**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负事故同等责任。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刘**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豫A×××××小轿车在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刘**诉至法院,扣除杨**已支付的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看管费、交通费共计124524.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杨**系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豫A×××××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杨**为刘**垫付医疗费6000元,支付赔偿款14000元,该款要求予以抵扣,多余部分要求刘**予以返还。

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车辆损失鉴定均有异议,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4时30分许,刘**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郑高速服务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港大道左转弯时,与沿新港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杨**驾驶的豫A×××××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交巡认字(2015)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向新郑**京珠高速公路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费、看管费共计1300元。

事故发生后,刘**在新郑**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并气胸、双侧胸腔积液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刘**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26357.03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禁止烟酒,定期复查胸部CT、了解胸部情况,根据检查结果做进一步治疗,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和剧烈运动,出院3天换药1次等。2015年6月9日,刘**在该院支付门诊费9元。

2015年6月18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一项X(10)级伤残,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评为一项IX(9)级伤残。刘**支付鉴定费1000元。

郑州明**有限公司接受刘**的委托,对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郑价估鉴(2015)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245元。刘**支付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1、依据刘**提交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郭村**委员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和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系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郭村韩五组(小*)居民并在此居住、属于失地农民。

2、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杨**,该车在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杨**为刘**垫付医疗费6000元、支付赔偿款14000元,共计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郭村**员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和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刘**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刘**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案系杨**驾驶的机动车与刘**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杨**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刘**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看管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6366.0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营养费为270元。(四)误工费:依据刘**提交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郭村**委员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和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系失地农民,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刘**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刘**的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5天,可计误工费为7685元。(五)护理费: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刘**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18天,共计48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744.48元。(六)残疾赔偿金:河南司**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刘**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一项X(10)级伤残,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评为一项IX(9)级伤残;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刘**提交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郭村**委员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和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刘**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刘**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02444.0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鉴定费为1000元。(九)车辆损失费:郑州明**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总值为1245元,杨**、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十)评估费为300元。(十一)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看管费):刘**提交郑州市**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向该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1300元,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抢险施救费为1000元、停车费为300元。(十二)交通费:刘**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伤残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1194.60元。

豫A×××××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29194.60元,杨**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60%即17516.76的赔偿责任。杨**已支付刘**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折抵后下余2483.24元,刘**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应当返还被告杨**垫付款248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刘**负担57元,由被告杨**负担2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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