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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蒋*、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

人赵竞争,被告蒋*、胡**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16时许,蒋*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

车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镇路段时与冯**驾驶的由西向东

从公路南侧向北拐弯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冯**、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

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冯**

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由于被告仅垫付了

部分医疗费,后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又由于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

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6036.38元,并承

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胡**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

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由我方承担一半,胡**给原告所垫付的款项8000

元应予退还。我方车辆维修9800元、施救吊车费1500元合计11300元,这些花

费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永安**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核司机蒋*驾驶证、事故车辆行

车证、保单原件确认事故车辆系合法有效驾驶,车辆在有效审验期内,事故发

生在保险期间内前提下,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

告诉请过高,应依法进行核减,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

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蒋*驾驶

胡**所有的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

西夏镇路段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蒋

锋、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年龄及属非农户口。

三、原告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1份、入院证和出院证1

份、费用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98天,花去31487.30元的事实

四、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车辆上路行驶是合法的,驾驶员具

有合法资格。

六、西华**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施

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驾三轮车车损为1360元,施救费600元。

七、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600元。

被告蒋*、胡**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一、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8000元;

二、修车费用发票、吊车费用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方损失是11300元。

被告永安**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蒋*、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无异议,对

证据三异议为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

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

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病历不完整,缺乏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住

院98天,无法排除挂床现象。对证据五的异议为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原件。

对证据六的异议为没有三轮车的照片及原始购车凭证,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

用。对施救费发票的异议为票据开据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事故发生时间

为2015年6月17日,时间较远,并且没有提供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

代码,费用过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系均有异议。

对被告蒋*、胡**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对

证据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均不予质证。

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及被告蒋*、胡

占*提交的证据一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原告实际支出有该费用

,故本院予以酌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鉴于本案被告针对上述损失未提起反

诉,本院不予审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7

日16时许,被告蒋*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

西行驶至西华县××镇路段时与原告冯**驾驶的由西向东从公路南侧向北拐

弯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侧翻,造成冯**、蒋

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冯**均负本

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于同日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

院治疗,经诊断,冯坤山颅脑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左内踝不全骨折,2015

年9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1487.30元。冯**所驾驶的福田牌三轮电动车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西华**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

车估损总值为1360元,冯坤山另支出施救费600元。被告胡**为原告垫

支8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冯*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胡**所有的

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

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作为被告蒋*的

雇主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蒋**驾驶的

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故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

余损失由被告胡**按被告蒋*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

医疗费3148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

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原告住院98天,共计2940元;3、营养费,每天

按20元计算,住院98天,共计1960元;4、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

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每天按78元计算,住院98

天,共计7644元;5、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500元;6、车

损1360元、施救费600元。上述1-3项共计36387.30元,4-5项合计8144元。在

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

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告814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1960元。被告胡**对

原告下余损失26387.30元按被告蒋*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

责任,即15832.38元,扣除被告胡**一垫付的8000元,下余7832.38元应予

赔偿。被告胡**抗辩其方车辆维修9800元、施救吊车费1500元,应由原告承

担相应费用。因被告就上述请求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就上述

主张与原告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

偿项下赔偿原告冯**8144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冯**1960元,共

计201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转款至冯**银行账户。)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7832.38元。

三、被告蒋*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冯**承担200元,被告胡**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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