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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平安财产保险**术开发区支公司、陈国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陈**、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开发区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驾驶豫P×××××(豫P×××××挂)重型半挂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西半幅)1865KM+622M处,与原告驾驶的豫F×××××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部分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高**支队第四大队做出的第41059420150617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河南天**估有限公司对豫F×××××号小型客车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结果为该车辆损失价值为2645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广州鑫**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张**租赁该公司粤H×××××号车辆,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129天,租金为50000元。事故后,被告陈**垫付施救费和修车费7000元。另查明,豫P×××××(豫P×××××挂)挂靠在被告河**公司名下,在被告开发区平安财**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在保险期间,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期限内,应当由被告开发区平安财**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包含:1车辆损失费264500元;2评估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替代交通工具费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129天,替代交通工具费为129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7400元。被告开发区平安财**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费过高,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以原告委托的车辆损失报告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发区平安财**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机动车损失费、替代交通工具费共计277400元(包含被告陈**垫付的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开发区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请求确认张**所有的车辆损失为250000元(二审中予以变更)。2、对于替代交通工具损失1290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1、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应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不能约束被上诉人。2、替代交通工具损失不属于免责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被上**安公司未出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开发区平安财**司提供其与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影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张**的车损损失为250000元,因被上诉人张**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材料为影印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开发区平安财**司与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协议也不能约束第三人,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上诉人开发区平安财**司上诉请求确认张**所有的车辆损失为250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张**的替代交通工具损失属于事实,属于被上诉人张**的客观损失,上诉人开发区平安财险公司应予赔偿。上诉人开发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认为对于替代交通工具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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