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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令娟诉郭盼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郭**、濮阳**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郭**、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郭**驾驶被告濮阳**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87938中型普通货车沿里城线行驶清丰县纸房乡吕朱楼村路段处,与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郑**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史**、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54210.26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驾驶的豫J87938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5658.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郭**是豫J87938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系分期付款车辆,登记车主是濮阳**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险在保险合同约定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郭**驾驶登记在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87938中型普通货车沿里城线行驶清丰县纸房乡吕朱楼村路段处,与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郑**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史**、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54210.26元。2015年11月23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60元。被告郭**是豫J87938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期间,郭**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

另查明,原告史**夫妇共生育一个子女,为女儿郑**,生于2013年11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郭**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郭**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濮阳**有限公司非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郭**驾驶的豫J87938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郭**予以承担。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54210.26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

3、关于营养费112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故营养费为56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56450.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46450.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护理费8736元,原告是按照每天78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2人护理请求的,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中确有”陪护两人”的证明,认为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11135.12元,原告是按照每天69.59元的标准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原告是按照农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了20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0944.8元,原告是根据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按照伤残程度,其女儿由一人抚养、抚养17年请求的,本院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抚养人数等,依法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11.5元(6438.12元16.5年10%÷2人)。

5、关于交通费11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800元。

6、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事实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等,酌定为5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49814.8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三、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费76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郭**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6265.08元;被告郭**共应赔偿原告760元。关于被告郭**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可在折抵其应赔偿的款项后,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郭**。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应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史**各项损失共计82025.08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返还给被告郭**24240元

三、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元,由原告史**负担106.5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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