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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富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称1992年8月与原告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其1993年3月23日委托授权原告为其分公司无期限业务经理,工作至1996年5月14日期间,其未与我实行同工同酬,即其对我的职务工资和14天工资进行克扣未支付。还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反而于2001年7月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报酬争议。因此,2001年7月5日是劳动报酬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向有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等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劳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应有正当理由。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原告职工工资加25%计9943元;支付原告14天工资加25%及3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之间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历经本院、新乡**民法院和河南**民法院对次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职工工资加25%计9943元及原告14天工资加25%及36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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