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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卫**法院2009年7月21日的(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并签字生效,约定执行款45016.14元分12个月支付,最后一个月把余款付清。被告履行到2012年8月6日,答应将最后三个月的应付款和余款写成一个收到条。被告又拖到2012年8月15日方同意付款,可原告将11266.14元的现金收到条交给会计王科长,其先付给我说是零钱33.30元,又强行扣执行款11232.91元,其行为违法,见2014年7月23日(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等。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恢复2009年7月21日(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69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应强制执行的11232.91元现金判令被告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扣除原告诉称的执行款,执行款11232.91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有原告的收到条为证。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欺诈和胁迫等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1、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新乡**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和解执行协议一份;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01号一份;4、110报警记录一份;5、收据一份。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

收到条10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全部履行执行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房租收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8月6日之后的收据是先打条但未付款,2012年8月15日仅支付了33.3元和一张收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告单方出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均系原告本人书写,但2012年8月6日书写的收据为被告支付33.3元后,将剩余的11232.91元单方收为房租,并未向原告支付,不能认定原告已经收到该执行款,本院仅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新**品总公司(现新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账户金825.4元、工资损失、社会保险费11028.24元。原、被告在本院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执行款45016.14元分12个月支付。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30日分别支付3750元,共计3375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杨**至被告处领取剩余的执行款11266.14元。原告向被告出具2012年8月6日的收据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3.3元,并出具2012年8月15日收据一份,称原告从1997年至2008年居住公司房屋应缴纳房屋11232.91元,从执行款内扣除。原告向“110”报警,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警记录当时情况,被告公司会计承认执行条在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将收款条退还自己,“110”告知双方走法律程序。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执行款11232.9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系新乡**品总公司改制而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民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遵照该协议履行9个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该纠纷系基于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不属于双方原有的劳动争议纠纷,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原告杨**1997年至2008年居住的单位房屋需要交纳房屋,仅以单方行为扣除原告执行款11232.9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执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执行款11232.91元。

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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