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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张**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张**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因种种原因向原告借钱,原告就在中**银行通过特种转账方式,将4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双方没有借款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一份及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2、录音及录音纸质材料一份,微信照片版3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打了40000元,但是原告并没有接到被告的合同。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和安**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协商将被告的合同转给原告,但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实际转让到原告名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与郑州安**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出资40000元人民币委托该公司在个人外汇业务提供投资价值分析及操作,合同期限为6个月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6月4日,原告崔**向被告张**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否认借款,称双方约定将被告与安**司所签40000元炒外汇的协议转让给原告,协议已实际转让给原告,原告转账的40000元系协议转让款。原告称协议未实际转到原告名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实际转到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凭转账给被告的40000元转账回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称原告转账给被告的40000元系协议转让款,协议已实际转让给原告,原告否认协议实际转到原告名下。被告对协议是否实际转让到原告名下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实际转到原告名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返还原告崔**40000元。

如被告张**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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