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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赵**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赵**、何**、赵**、赵**因与被上诉人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赵**、赵**、何**、赵**及其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东侠,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在新乡县朗公庙镇南街有一座用地239平方米的住宅一座,东临新原公路,南邻朗二,西临朗二,北邻路。其中赵**房屋北边为一条宽4.37m的胡同,胡同西尽头即为王**、赵**家与何**、赵**、赵**家两家住宅。2014年7月份,赵**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屋一座,门口向北。2014年8月份,王**、赵**家与何**、赵**、赵**家两家在该胡同与新原公路交叉处建门面房屋一座,将该胡同占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胡同是沟通街道,保障胡同内住户通行的通道,胡同内住户对胡同享有通行权,任何妨碍通行的行为即是对权利人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双方互为邻里,应当共同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互帮互助,和谐相处,但王**、赵**家与何**、赵**、赵**家擅自在胡同口建造门面房,将胡同口占用,其行为违反了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妨害了赵**对该胡同的合法使用权,因此赵**要求王**、赵**、何**、赵**、赵**排除妨碍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赵**、何**、赵**、赵**应当拆除腾清其在胡同上的建筑物。对于王**、赵**、何**、赵**、赵**辩称赵**的宅基证上显示及历史习惯都证明赵**的大门朝东,该胡同系王**、赵**家与何**、赵**、赵**家的专属通行道路,没有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王**、赵**、何**、赵**、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在胡同口的建筑物。一审诉讼费100元,由王**、赵**、何**、赵**、赵**承担。

王**、赵**、何**、赵**、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何**、赵**、赵**、王**、赵**建门面房没有事实根据。原审依据宅基证和像片认定何**、赵**、赵**参与建门面房,没有法律依据。赵**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其房屋一百多年来大门朝公路,出门就是新原公路,从未使用过胡同、也没必要走胡同。赵**系安徽城市户口,根本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房屋现状也是大门朝公路,其全部房屋用于出租收益。何**、赵**、赵**、王**、赵**根本不存在妨碍赵**的行为,赵**也没有证据证明何**、赵**、赵**、王**、赵**存在妨碍行为,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何**、赵**、赵**、王**、赵**妨害赵**对涉案胡同的合法使用权违背法律规定。何**已经83岁了,没有能力也没有理由在此处建门面房,赵**、赵**并没有在朗中街211号居住,没有在此处建房的理由。原审认为胡同是保障胡同内住户通行的通道,胡同内住户对胡同享有通行权,原审也查明胡同西尽头即为何**、赵**、赵**、王**、赵**两家的住宅,不存在妨碍赵**的事实。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在第一次庭审结束数月后却又通知开庭质证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偏袒赵**。如果赵**的证据不充分,应当以证据不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赵**起诉的是赵**,赵**看到名字、身份证号都不是自己的,故其未到庭。原审法院却在没有告知赵**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将起诉状中的赵**变更为赵**,剥赵**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何**、赵**、赵**、王**、赵**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过程中,何**、赵**、赵**、王**、赵**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照片一张,证明赵**所建房屋是用来出租受益,而不是自己居住,且何**、赵**、赵**、王**、赵**上诉人没有对赵**造成妨碍。赵**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何**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胡同是何**、赵**、赵**、王**、赵**一方与学校换的,是何**、赵**、赵**、王**、赵**两家的出路。赵**质证称,对证据来源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复印件,证人没有到庭,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通道归个人所有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何**、赵**、赵**系一家人,王**、赵**系一家人。原审起诉状所列的被告之一为赵**,但明确写明该被告系王**之子,原审卷宗附有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出具的赵**的户籍证明,判决所列为赵**。赵**的土地使用证附图标注的出路为直接朝向新原公路,赵**现在的房屋翻建前的出路为直接向新原公路出行,现在的邻大街建成门面房,门面房可以通到赵**家中。赵**主张拆除的建筑,新乡县朗公庙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拆迁通知书,以该建筑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由,限期拆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本案所涉建筑,新乡县朗公庙镇人民政府已经以该建筑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作出拆迁通知书,故赵**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赵**;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王**、赵**、何**、赵**、赵**。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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