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魏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撤回补充侦查一次。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刘**接到沈*(另案处理)电话后从郑州乘火车赶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路建设路口锦江之星快捷酒店,与沈*、郭*、徐**(均另案处理)见面,预谋盗窃铜材。2012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由徐**在中铝**限公司东大门望风,刘**、郭*、沈*乘坐白色小货车进入中铝**限公司电子铜带厂车间内,把型号为C19400、C19210、C10200约六吨重的紫铜带装上车盗走。之后由付净*(另案处理)联系卖给巩义市回郭镇的李**(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铜材价值为39923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参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在本案中系初犯、从犯,没有分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刘**接到沈*电话后从郑州乘火车赶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路建设路口锦江之星快捷酒店,与沈*、郭*、徐**见面,预谋盗窃铜材。2012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由徐**在中铝**限公司东大门望风,刘**、郭*、沈*乘坐白色小货车进入中铝**限公司电子铜带厂车间内,把型号为C19400、C19210、C10200约六吨重的紫铜带装上车盗走。之后由付净*联系卖给巩义市回郭镇的李**。经鉴定被盗铜材价值人民币39923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亚军的供述,供认了其伙同沈*等人到中铝**限公司电子铜带厂车间盗窃紫铜带,后经付净*联系卖给的李**的事实。

2、同案犯郭*等人的供述,证实了伙同刘**等共同盗窃铜带的事实。

3、中铝洛**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了在上述时间中铝洛阳**公司电子铜带厂车间内三种型号的紫铜带被盗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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