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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黄*、被告袁**、被告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黄*、被告袁**、被告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被告袁**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商**、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黄*与被告袁**带领多人到原告的上述住处开办的午托班将午托班所用的床、被子、学习用品和原告的衣物及生活使用全部用品扔出门外。2014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李*又带领妹妹四人到此处仍用上述手段对原告和午托班的学生用品再次进行破坏。致使午托班无法经营、被迫解散。三被告并占据原告的居住地和午托班的经营场地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并失去生活居住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40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被告袁**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黄*、被告袁**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称:原告徐*不具有健康路21号附27号住宅房的所有权。该住房房屋所有权归属新**才小学,是于1985年左右学校分配给黄**使用的,黄**与儿子黄**和孙子黄**一直在此共同生活居住。黄**去世后,黄**和儿子黄**继续在此居住。2012年8月黄**再婚,于2014年1月死亡。原告占据黄**房屋谋取私利,为了开办午托班,把黄**赶出家门,给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被告李*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开办午托班系非法经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无相关证件,不具备教育法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成立条件,且不具备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非法收取学生的费用,理应退还,不应由李*偿还。原告收取学生的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才小学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权属情况;2、光盘一份,证明三被告将房屋内的物品搬到外面;3、出警记录一份,证明侵权事实;4、家长证明一份,证明侵权情况;5、退费清单及物品损害清单各一份,证明将午托费退回学生家长及丢失物品损失;6、2014年1月8日黄*与徐*协议书一份,证明黄*放弃房屋继承权;7、水电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且缴纳水电费;8、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9、房租财务收据,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房屋居住并缴纳的房租。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两项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5、6、7、8、9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系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中退费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物品损坏(丢失)清单系原告单方书写,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因原被告对健康路21号附27号住宅房存在权益归属纠纷,双方应另行解决,本案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8、9项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黄**和郭**夫妻关系,生有三子即被告黄*、黄**、黄*(已去世)。黄*和被告袁**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和黄**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一子黄**,后被告李*和黄**离婚。原告徐*和黄**于2012年登记结婚。黄**约在1996年去世的,郭**于2013年去世的。黄**于2014年1月份去世的。新**才小学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证明,载明:“健康路21号附27号住宅房,共30余平方,位于育**学校园西侧,产权归属学校。当时育**学和现在的二十二中是一所学校,合称健康路学校,于1985年左右学校将位于校园内的健康路21号附27号住宅房分给黄**使用至今。后健康路学校分开成为两所学校,黄**在二十二中担任语文教师,于2000年左右去世。特此证明”。黄**生前在健康路21号附27号居住,并在该住址内盖有四间房,无手续。徐*与黄**于2012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新乡市健康路21号附27号房屋,期间原告徐*在该房内开办有午托班,2014年10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的出警情况一栏显示,及时到达现场,经了解,在报警人居住的房屋内,自称是报警人丈夫(已去世)的家人将报警人物品搬到屋外,告知双方到人民法院处理房屋产权纠纷,公安机关无权处理。向110报警中心汇报后返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物品损失费5090元,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仅提供了一张自己书写的丢失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徐*和黄**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新乡市健康路21号附27号房屋,被告将原告的物品从该房内搬到屋外,构成侵权。因原告无证据能证明房屋的原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物品损失费5090元,仅提供了一张自己书写的丢失物品清单,不能够证明丢失物品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给午托班家长的午托费3585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24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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