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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北京东**限公司、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自愿撤回对被告北京东**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5年8月1日22时0分,杨*驾驶被告北京东**限公司的京A×××××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696公里西半幅处时,与发生故障停在紧急停车道内的原告卢**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河南省公**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0150005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杨*驾驶的京A×××××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评估费共计70294.80元。

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未有到庭应诉,但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只在原告损失确定、证照齐全、责任明确的前提下,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市番禹支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的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驾驶人没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请求的抢险施救费和评估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卢**单方作出的车损评估与事实不符,原告卢**驾驶的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市场价在80000元至90000元之间,原告车损评估为94364元,明显估价过高,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2时0分,杨*驾驶京A×××××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696公里西半幅处时,与发生故障停在紧急停车道内的卢**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河南省公**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0150005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向新郑**京珠高速公路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费1200元。

事故发生后,许*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卢**的委托,对豫K×××××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许众望价鉴评字(2015)08241325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该车维修费用总计94364元(含钣金喷漆费拆装工时费及更换材料费,已扣除残值1500元)。卢**支付评估费4000元。

卢**提交的许**都通用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发票及修理清单显示其在该中心维修豫K×××××小型轿车支出维修费95000元。

另查明,1、豫K×××××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卢浩*。

2、京A×××××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7月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8日24时止、2015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维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公**察总队一支队该事故作出的事故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卢**对事故的发生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

卢**要求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许昌众**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豫K×××××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94364元,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抢险施救费为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564元。卢**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京A×××××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卢**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93564元。

京A×××××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卢浩*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承担70%即65494.80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各项损失共计6549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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