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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199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确定恋爱关系,原告当时在部队服役,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199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新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7月26日婚生女儿林**出生,1999年9月原告从部队转业,转业后原告带女儿回到漯河生活。期间,被告回漯河几次见面就埋怨原告转业不留在新乡,每次见面均不欢而散,直至女儿2005年上初中被告才回到漯河生活。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为了摆脱这种痛苦的婚姻生活,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林青*,现已成年。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常因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至今已生活长达24年之久,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仅以证人证言证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1月起分居至今的事实,本院确不能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林*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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