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市涧**有限公司与河南**流有限公、新安**有限公司、杨**、徐**、张**、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新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杨**、徐**、张**、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恒**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2014)涧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该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洛阳**民法院(2014)洛民立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徐**、张**、刘**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曹*、被告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借字第(020)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月息千分之二十,每月20号被**隆公司应当向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当月利息等。

2013年9月13日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担字第(020)号保证合同,被告**公司为被告旭安**司与原告签订的(2013)借字第(020)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告旭安**司应付的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徐**、张**、刘**签订编号为(2013)担字第(020-1)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杨**、徐**、张**、刘**为被告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3)借字第(02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告旭**公司应付的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3年9月13日原告将上述3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旭安**司,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旭安**司未支付本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安**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恒**公司、杨**、徐**、张**、刘**对被告旭安**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杨**、徐**、张**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隆公司未答辩。

被告恒基铝业辩称:1、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和被告旭安隆之间的借贷合同虽然签订了,但没有实际履行;2、支付款项的是案外人张**,而非原告公司;张**将款打到了案外人薄月利的账户上,并没有打到旭**公司的账户上;3、对没有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4、答辩人恒**公司的对外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上只有股东张**的签字,没有其他股东的授权,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其担保行为无效。5、高于同期商业银行借款利率四倍的利率及其他费用等约定,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恒**公司的起诉。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河南省**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2、编号为(2013)借字第(020)号的借款合同。

证据3、新**基铝业有限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4、编号为(2013)担字第(020)号的保证合同。

证据5、《通知》书。

证据6、银行转账记录7张。

证据7、张**《说明》一份。

证据8、张**银行卡复印件。

证据9、张**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0、《借款凭证》。

证据11、《收款确认单》。

证据12、编号为(2014)洛惠律代字第20140312号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13、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

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且利息包括罚息的约定均超过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2、恒**公司是为旭**公司提供担保,并不是为薄**担保,不管是张**还是本案的原告将款打到薄**的账户上,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应由打款人承担。

3、股东会决议的授权委托书仅有股东张**的签字,没有其他股东的授权,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担保行为无效。

4、付款人为张**,而非本案的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也没有将款打到旭**公司的账户上。

5、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的一种,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张**没有出庭作证之前,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疑问。

6、律师代理应当出具正规的发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恒**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方向:为旭**公司担保时已经召开了股东会,并且委托张**签相关的担保合同,张**占公司96%的股份,已经超过了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

1、张**占恒**公司96%的股份,但是毕竟不是100%的股份;2、所谓授权委托书必须有其他股东的签字来委托张**,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外担保行为需要所有股东的同意。

被**隆公司、恒**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所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及合同书、银行转账资料、借款凭证、收款确认书、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等证据,是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真实的签约证据、履约证据,提供时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13日,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乙方)与被**隆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借字第(02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隆公司向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的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利息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或者贷款挪作他用,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因甲方违约提起诉讼甲方应当承担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10月18日,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与被告**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担字第(020)号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为被告旭安**司与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2013)借字第(020)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付的实现上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2013年9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召开股东会,就公司为旭安**司提供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同意以我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为旭安**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按照(2013)担字第(020)号担保合同所规定的事项承担偿还义务和责任;2、授权张**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上述事宜并有权签署相关的合同及文件;3、如旭安**司出现借款违约行为,我公司同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被告**公司在该文件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签名。

2013年9月13日,被**隆公司的向原告出具《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就(2013)借字第(020)号《借款合同》提供专门的借款本金账号:名称:薄月利,开户行:农**支行,我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通知书》于当日通过职工张**的银行账户,向指定账号付款300万元,原告及张**说明:该付款行为系融信小额贷款公司的付款行为。同日,被**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单》一份,确认收到借款本金300万。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及被**隆公司、恒**公司共同在《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等。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刘**、杨**、徐**、张**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刘**、杨**、徐**、张**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还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与河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曹**、曹*律师代理因与被**隆公司借款纠纷案件,河南**事务所收到融信小额贷款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隆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没有违反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此,该约定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等名义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属于借款产生的孶息的范畴,与借款利息相加超过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违反了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禁止性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请求被**隆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并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千分之二十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的借款利息,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恒基铝业提供担保前,履行了股东会决议程序并专门向出借人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授权书,虽然被告恒**公司的另外一名股东没有在被告恒**公司提供的文件上签名,但因该文件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应当体现了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一名股东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问题,是被告恒**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的范畴,其内部管理行为的瑕疵或不当,不必然产生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况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该公司持有的股权份额,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实质要件,该担保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该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行为,视为对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付款支付方式的认可,故此,被告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与担保人恒**公司及其他担保人签订了多份担保合同,均约定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名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此,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请求判令被**隆公司及被告恒**公司对借款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恒**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隆公司进行追偿。被**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以300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标准,向原告洛阳市涧**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涧**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万元。

四、被告新安**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新安**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