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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凯**限公司与新乡市**剂中心、马**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剂中心(下简称新**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凯**限公司(下简称安**公司)、马**,原审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中心、马**、孙**返还货款80638元、支付往来要账费用3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0)牧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新**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公司与新**中心自2004年5月起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安**公司向新**中心供应电磁铁,新**中心则不定期支付货款,其间未及时付清货款。至2007年3月最后一笔交易,新**中心已累计拖欠货款80638元,未付至今。马**及孙**均为安**公司业务员,先后负责新**中心的业务并收取货款。新**中心曾将部分货款交与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新**中心提交的马**2005年12月5日所写“证明”证明力不足,该院未予采纳,认定截止至2007年3月,新**中心尚欠安**公司货款80638元未付至今,新**中心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马**、孙**系安**公司业务员,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安**公司自认三年余共收新**中心货款70余万元,新**中心若主张其举证的46399元+89270元不在70余万元之内,尚需举证证明。安**公司要求支付往来要账费用3000元,无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剂中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安阳凯**限公司货款80638元;二、驳回安阳凯**限公司对马**、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安阳凯**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安阳凯**限公司负担50元,新乡市**剂中心负担1841元。

上诉人诉称

新**中心上诉称:一、马**向上诉人出具的2005年12月5日以前现金全清的证明,系职务行为。马**系安**公司专职对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其行为代表该公司。马**向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说明业务结算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形式太过简单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主张的89270元债权转让,实质是马**代表安**公司,以上诉人名义发货,又以上诉人名义直接收款的职务行为。安**公司在对外供货时有内部奖励规定,于是马**利用自己业务员身份,让上诉人在安**公司挂名,名下捆绑着另外五家公司的销售,分别是:新乡市**有限公司、郑州市**有限公司、邵阳**任公司郑州销售处、宁晋**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这五家公司在2005年12月5日之后购买的安**公司产品共计89270元,均是在马**操作下,由其直接发货、收款,显然是安**公司的行为。三、经上诉人核实,2005年12月5日之后,上诉人收到安**公司19张发票金额215667元,退货6000元,实际发票金额为209667元。上诉人向安**公司以电汇、银行承兑方式付款86536元,以现金方式付款46399元,马**直接到被捆绑的其他几家收款89270元,三项合计支付222205元,多向安**公司支付12538元。综上,上诉人不拖欠安**公司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安**公司答辩称:一、原审中上诉人对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证明上诉人欠80638元货款的账目予以认可,真实性没有异议。安**公司至今仍有80638元货款未收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原审时称多支付6538元,本次上诉又称多支付12538元,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答辩称:一、马**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安**公司的业务员,马**在本案中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非本案适格被告。二、马**没有占有安**公司的货款,不存在返还问题。凡是经马**收到的上诉人的电磁铁货款,都如数交给了安**公司。马**退休后,经手收到的货款都通过孙**交给了安**公司。三、1、上诉人自2004年起就有欠款,2005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是指现金结算的多种杂费已清。2、上诉人所称的五家公司的货款89270元,是数次分别发货、开票、清算的商业行为。该货款交款人马**,收款人是上诉人的会计,五家公司已付款、上诉人已收款的凭证,已经随着上诉人开出的发票成功纳税。3、自2004年起至今,上诉人与安**公司一共发生了70余万元的业务,每年都有欠款累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公司与新**中心自2004年5月起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安**公司向新**中心供应电磁铁,新**中心则不定期支付货款。马**及孙**均为安**公司业务员,先后负责新**中心的业务并收取货款。新**中心认可2004年购进安**公司的产品开入增值税发票19份,金额为248339元;2005年购进产品开票18份,金额为308761元(含退货金额22039元);2006年购进产品开票15份,金额为189547元(含退货金额6000元);2007年购进产品开票3份,金额为16380元。安**公司认可新**中心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为682394元,其中2004年付款229605元,2005年付款271013元(含退货金额22039元),2006年付款169596元(含退货金额6000元),2007年付款12180元。双方均认可新**中心的付款方式为两种:一种是通过电汇、承兑的方式直接付款给安**公司;另一种是通过现金交款的方式支付给马**,由马**将现金交付给安**公司。

2005年12月5日,马**为新**中心出具证明:“截止2005.12.5日以前现金全清。”2006年1月22日、2月11日、3月4日、3月11日、4月28日,新**中心通过邮政储蓄存款的方式分次向马**的账户存入款项共计27300元。2006年6月20日马**收到新**中心支付的货款19099元并出具收到条。

另查明,马**以新**中心的名义分别向新乡市**有限公司、郑州市**有限公司、邵阳**任公司郑州销售处、宁晋**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并由马**负责向上述公司收款,由新**中心向上述公司出具收据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收据中显示其中2005年12月5日收新乡市**有限公司货款1230元,2005年12月5日收郑州市**有限公司货款18970元,2006年2月26日收郑州市**有限公司货款1500元,2006年6月26日收邵阳**任公司郑州销售处货款4300元,2006年6月22日收宁晋**限公司货款53900元(两张收据),2006年7月6日收焦作市**有限公司货款9370元。以上收据总金额为89270元,马**均在上述七张收据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马**于2005年12月5日证明能否作为新**中心与安**公司之间结算凭据的问题。双方对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马**的身份问题均无异议,马**作为安**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联系新**中心的业务,并收取新**中心交付的现金,其对于双方货款现金结算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安**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与新**中心之间的现金结算都是通过马**完成,故马**出具现金结算证明的行为,应系代表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新**中心与安**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现金交易,马**亦不能证明其与新**中心之间存在除本案业务之外的现金交易,故其在证明条中称“现金全清”,应视为2015年12月5日之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货款全部结清。安**公司对于新**中心通过电汇、承兑方式直接支付的货款均无异议,马**亦出具了“现金全清”的证明,故新**中心主张双方2015年12月5日之前的业务已经结算完毕,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新**中心主张的89270元能否作为支付给安**公司的货款的问题。新**中心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实际系马**以新**中心的名义通知安**公司发货,再以新**中心的名义向该五家公司收款,新**中心负责向五家公司开具收据和增值税发票。新**中心主张上述业务均由马**操作,发货付款均不通过新**中心,故马**所收货款应当直接交付给安**公司,则视为该笔业务结清。马**则称其收取该五家公司的货款后,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收据,然后拿着货款到新**中心换取收据和发票,再将收据和发票拿回五家公司换取个人出具的收据,然后由新**中心再将所收款项交给安**公司,或者将该五家公司所支付的货款直接给安**公司,由安**公司出具收据来换取新**中心的收据。马**陈述的交易模式程序较为繁琐,交易成本过高,而在双方均为公司的买卖关系中,付款方见个人收据即支付货款显然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惯例,结合新**中心提供的收据,如马**所述情况真实,那么其也无须在新**中心出具的收据存根上签字。综上,新**中心所陈述的交易模式符合交易习惯,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安**公司在马**的操作下将货发给上述五家公司,并由马**直接负责收款,新**中心并未收到安**公司发出的该笔货物,马**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交给了新**中心,故安**公司主张该笔货款应由新**中心支付没有依据。至于安**公司是否收到马**交付的该笔款项,系其内部员工管理问题,因马**系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安**公司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2005年12月5日后,安**公司和新**中心均认可双方发生业务总额为209667元,新**中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电汇、承兑方式支付安**公司80536元,现金方式支付马**46399元,以及收据中马**签字确认的89270元,上述款项已经足额支付了所欠安**公司的货款,故安**公司要求新**中心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阳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安阳凯**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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