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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至8月11日10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载有“伪基站”设备的面包车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江山路、文化路、三全路等地点,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司郑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为他人发送代开发票、出售移动流量卡等广告短信。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共32692个,共造成32692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河南**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影响评估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GSM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使用频率的批复、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某被人教唆犯罪,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至8月11日10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载有“伪基站”设备的面包车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江山路、文化路、三全路等地点,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司郑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为他人发送代开发票、出售移动流量卡等广告短信。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共32692个,共造成32692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足一小时)。

2015年8月1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郑州**化北路与三全路南150米附近将李某某抓获,依法在其驾驶的车内扣押“伪基站”设备1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建某某证实,2015年8月11日8时许,移动公司网络优化中心系统预警发现有人使用“伪基站”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三全路附近发送垃圾信息,其向公安机关报警。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和笔记本电脑一台。

3.涉案“伪基站”设备的发射频段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GSM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使用的频率一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GSM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使用频率的批复及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郑州**理局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在案证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涉案的笔记本电脑中检出手机IMSI识别码32692个。

5.中国移动通信集**郑州分公司出具的2015年8月11日文化路与三全路“伪基站”影响评估报告,证实该“伪基站”每次发送垃圾短信会引起脱网20秒,严重影响了周边移动用户的正常通信。

6.公安机关出具了证实被告人李**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7月中旬至8月11日期间,其根据一个徐姓男子的安排驾驶面包车载着“伪基站”在郑州市中州大道、江山路、文化路、三全路、大河路附近群发广告短信,8月11日10时30分许,其开着车在文化路三全路往南150米处用“伪基站”发短信时被警察抓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短信息,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李*某称受雇于徐经理发送短信,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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