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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新乡市凤泉区城乡建设局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新乡**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新乡市凤泉区(原北站区)统建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建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9年12月2日原新乡市北站区政府下发北政(1999)115号文件,内容为:“各乡、办,区政府各部门和区属及驻区各单位:为加快城市建设和发展,扩大住房消费,促进经济建设,增加政府财政收入,根据工作需要,经区政府研究决定成立新乡**建办公室,归属政府管理,企业性质,自收自支,自负盈亏,承担政府指定的管理职能,负责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城市建设、城区建设拆迁、村镇建设的统一管理及市政府下达的建设任务”。1999年12月4日北站区统建办向闫**借款时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闫多用同志购买汽车款壹拾陆万元。”落款处加盖有统建办财务专用章。1999年12月9日原北站区政府下达北政干(1999)7号文件任命傅*为北站**公室主任。1999年12月22日原北站**公室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登记牌号为豫G×××××。1999年12月30日区财政局向原北站区统建办预算拨款146000元,2000年1月24日区财政局向原北站**公室预算拨款5000元。2000年4月28日和2000年10月18日闫**持经原北站**公室主任傅*签字同意的领据领取款项时,会计以无资金为由拒付。后经闫**多次催要借款,原北站**公室仅偿还64000元,剩余借款96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04年新乡市北站区名称变更为新乡市凤泉区。又查明,统建办自2002年傅*离开之后就没有工作人员处于停业状态,其财务账目等资料暂时由新乡**工程公司财务处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统建办向闫克宪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闫克宪系贷款人,统建办系借款人。统建办向闫克宪出具借款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闫克宪多次向区政府和城建局反映统建办欠款问题,且至今未得到解决,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闫克宪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统建办系区政府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企业性质,自收自支,自负盈亏,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统建办应当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但因统建办至今没有人员运营,目前财务账目等资料暂时由新乡**工程公司财务处保管,因此,统建办实际已名存实亡。区政府作为其开办单位,对统建办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算义务。另外,对区政府辩称的闫克宪现在扣留被告统建办的豫G×××××号小轿车,因统建办未到庭,且该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可以另案处理。统建办向闫克宪借款160000元用于购车,闫克宪自认统建办已经偿还本金64000元,系其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闫克宪要求统建办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96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闫克宪要求城建局对统建办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对新乡市凤泉区(原北站区)统建办公室的资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资产的范围内偿还闫克宪的借款96000元,如逾期未尽清算责任,造成资产流失贬值,致使债权人受到实际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闫克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新乡市凤泉区(原北站区)统建办公室负担。

上诉人诉称

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统建办系城建局的内设机构,由凤**政局拨款设立,未正式运行即被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统建办的债权债务应由作出撤销决定的区政府承担还款责任,城建局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的判决结果剥夺了上诉人实现债权的权利,违背了客观事实,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由区政府承担还款责任,城建局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正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城建局答辩称:同意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城建局与统建办无隶属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统建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建办公室未办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也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本案中根据区政府(1999)115号文件对成立统建办的目的和性质的定位,统建办属于企业性质,并由政府管理、自收自支、自负盈亏,依据该文件区政府欲成立的统建办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性质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即: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成立独立法人首要条件是依法成立,即要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设立,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应当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取得法人资格。本案中统建办仅依区政府的文件并不当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还需依法定程序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但统建办自借款发生时至今也未办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手续,故其未实际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不具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统建办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即不具有缔约能力,故其向闫**借款的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统建办在该民事法律行为中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主体即区政府承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统建办尚欠闫**借款金额为9.6万元,区政府应当依法返还该借款。依据闫**上诉理由,其对统建办未依法成立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其向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统建办出借款项的行为也有一定过错,因该借款不能及时偿还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其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区政府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城建局系统建办的主管单位,故其要求城建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统建办未依法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原判由区政府承担清算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闫克宪借款96000元;

三、驳回闫克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均由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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