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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新乡**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丁**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化纤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2080元。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化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丁**于1986年8月到化纤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以后丁**到排水车间工作。2014年3月7日化纤公司颁布了《关于对旷工人员处理的补充规定》,规定显示“…请假必须由本人按规定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如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请假者,必须在第二天由本人或委托他人补办请假手续。凡未请假或请假未批准而不上班者,均为旷工…员工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应在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到车间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离厂手续…”。丁**参加了对该规定的学习,并签字。2014年7月8日,丁**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化纤公司处上班。2014年7月10日化纤公司工会主席靳**打电话问丁**未上班的原因,丁**称正在医院治疗并口头请假,工会主席靳**告知其补办书面请假手续及连续旷工可能除名的后果。丁**未亲自或委托他人到化纤公司单位办理书面请假手续。2014年7月11日,丁**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过敏性鼻炎、鼻窦炎、鼻息肉、慢性扁桃体炎、哮喘、高血压等疾病,至2014年7月29日出院。在此期间,2014年7月18日,化纤公司以丁**连续旷工超过五个工作日,严重违反化纤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丁**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29日,化纤公司将新纤股人劳(2014)310号《关于解除丁**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丁**。丁**于2014年8月28日到新乡**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日新乡市劳动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20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丁**的仲裁请求,并于2014年12月5日送达丁**。丁**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原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丁**与化纤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化纤公司在明知丁**患病,且丁**已经口头请假的情况下,解除与丁**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对职工应有的人文关怀。依照上述规定,化纤公司违法解除与丁**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按丁**的工作年限支付丁**赔偿金。丁**在化纤公司处工作时间达28年,要求化纤公司支付28个月工资的赔偿金予以支持。丁**未提交工资凭证,其要求按月工资1860元标准计算赔偿金,不予支持。化纤公司不认可丁**实发工资每月1860元,认为丁**已经连续5年病休,实发工资没有达到正常上班月工资1860元。经原审释明后,化纤公司未提交丁**工资发放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参照2014年度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确定化纤公司应支付丁**经济赔偿金1400元/月×28个月=39200元。化纤公司辩称:“丁**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超过五个工作日,化纤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认为,2014年7月8日至7月10日丁**实际旷工3天,在丁**口头请病假后,旷工时间不应继续计算。化纤公司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限新乡**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经济赔偿金39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化纤公司上诉称:丁**违反劳动纪律,化纤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罔顾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丁**答辩称:丁**在有毒有害的工作岗位上工作近20年,化纤公司不进行离岗检查便在其住院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丁**工资收入为1860元/月,原审按照1400元计算不当。

二审审理期间,丁**提交国营新乡化学纤维厂医疗专户金手册首页,证明国营新乡化学**份有限公司前身,丁**自1986年参加工作一直在二硫化碳车间工作,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化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化纤公司对丁**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材料注明“(丁**)单位二硫化碳”,能够证明丁**曾从事与二硫化碳有关的工作,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丁**医疗期内,化纤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丁**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该从1995年起算至2014年7月份,则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400元/月×20=28000元,原审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经济补偿金28000元;

三、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新乡**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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