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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珍诉被告李**、李**、洛阳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任**,被告王*、李**、佳**司、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经金**介绍认识。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分别借给被告李**20万元和25万元,月息均按照3%计算。出借方(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款,若借款方(被告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李**、洛阳佳**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将45万元款借给被告李**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1月28日最后付息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之后原告找各被告要求还款还息,但各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拖欠本金和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逾期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500元;2、判令被告李**、洛阳佳**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1项诉求中的各项义务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佳**司、万**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已经支付了高息。对原告起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认可,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被告李**本人没有提供担保,是洛阳佳**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王*也在合同上签字,但是是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并不是王*个人提供的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郭**(出借方)与被告李**(借款方)、被告佳**司、李**(担保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自2013年8月28日起,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第二条、出借方应于合同签订合同之日将借款金额足额交付给借款方。第三条、出借方有权随时要求借款方归还借款,但应给借款方在三日内筹款期。第四条、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否则出借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借款利息月计收复利。第五条:借款方的借款担保人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两年…”。同日,被告万马装饰公司向原告郭**出具《担保》一份,载明:“如李**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我公司在三日内将本息一并还清”。2013年8月28日,原告郭**(出借方)与被告李**(借款方)、被告佳**司、李**(担保方)另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被告佳**司亦向原告出具《担保》一份,载明:“如李**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我公司在三日内将本息一并还清”。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9月3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被告万马装饰公司出纳刘**账户汇款242500元和18万元。原告郭**认可被告李**已向其支付了2014年12月27日前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前述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本案中的借款本金45万元和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7日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由佳**司承担担保责任,李**个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郭**另出示一份其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银行电子回单、河南**事务所收据一份,证明其因本次诉讼向河南**事务所支付32500元代理费。被告质证称,原告未提交收费发票,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超出律师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李**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出示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中均列明“借款由担保人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系李**本人签名,故李**称其并非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应当对被告李**的借款向原告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利息支付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被**公司、被告万马装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应对前述事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河南**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其该项主张,虽然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被告洛**有限公司、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37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1307元,由被告李**、李**、洛阳佳**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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