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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钟**、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杰诉被告钟**、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贵兴宝、聂**,被告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杰诉称,2015年1月29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钟**驾驶停在新延路南侧的豫AS080U号轿车向西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调查,被告钟**驾驶的豫AS080U号轿车的车主是林四军,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新乡**附属医院诊断,该事故导致原告“多发外伤、左侧睾丸破裂、右侧睾丸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双侧气胸、左侧第6肋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睾丸鞘膜积液”,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1029.2元,原告的摩托车经估价鉴定,原告的两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24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9.2元、误工费736.32元、护理费9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43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20元,合计16490.2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作出后进行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9.2元、误工费14367.57元、护理费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8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43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20元,合计83223.67元;2、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情况后,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相关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提出请求数额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是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3时05分,在新乡市新延路与东明大道交叉口,被告钟**驾驶停在新延路南侧的豫AS080U号轿车向西掉头时与李**驾驶的沿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即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左侧睾丸破裂、右侧睾丸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双侧气胸、左侧第6肋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睾丸鞘膜积液。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用9534.4元。原告支出门诊费用1494.8元。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1029.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为60天,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8元。新乡市**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243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

还查明,被告钟**所驾驶的豫AS080U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定原告李**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2天每天15元计算为180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2天每天15元计算为18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误工费应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4天,误工费为24391.45÷365×214=14300.74元;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12天,以及鉴定意见“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为60天,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28472÷365×12+28472÷365×60×50%=3276.23元;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10%=48782.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住院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8元;车损243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87677.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书、鉴定票据、评估费票据、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下余损失,由被告吴**承担5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00.74元、护理费3276.23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计83559.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车损430元计1819.2元的50%为909.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84469.47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伤残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8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计2298元,由被告钟**承担50%为1149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84469.47元;

二、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149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李**负担174元,被告钟**负担1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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