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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洛阳金**限公司、洛阳大融和餐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洛阳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梦装饰公司”)、洛阳大*和餐饮**公司(以下简称“大*和餐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杨*、许**,被告金梦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和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大*和餐饮公司将公司室内装修发包给被告金**公司,金**公司将施工电缆、涂料、油漆部分转包给原告叶**,原告组织大量人员垫资为被告大*和餐饮公司的装修工程施工。原告承包部分全部完工后,与金**公司结算,经结算,被告金**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642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64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大*和餐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被告金**公司已支付原告11万元,余下款项应为12万左右,原告起诉多了大概4万块钱。因为质量问题,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所干工程属大融和餐饮公司。2、金**公司承包大融和餐饮公司装饰工程,部分施工项目交由原告叶**,大融和餐饮公司因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余款26万元,造成被告金**公司无法支付给原告,因此金**公司申请对原告叶**起诉工程内容进行审计决算。另因金**公司与大融和餐饮公司的工程,公司已另行起诉。

被告大*和餐饮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大*合餐饮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大*和餐饮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大*和餐饮公司没有对原告的施工验收,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施工费。原告与大*和餐饮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大*和餐饮公司没有事实依据。2、大*和餐饮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大*和餐饮公司不欠被告金**公司的装修款。1、金**公司承揽大*和餐饮公司装修工程后,没有按照效果施工图进行装修,没有使用约定的装修材料,降低了装修标准,根本没有达到大*和餐饮公司预计的造型和施工效果,对此大*和餐饮公司保留向被告金**公司追诉的权利。2、就双方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782500元,大*和餐饮公司一分钱也不欠。大*和餐饮公司是一家独立经营的饭店,金**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大*和餐饮公司没有法律义务再替金**公司偿还任何欠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大*和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1、原告身份证及韩**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

证2、被告金梦装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副本各1份。证1、2共同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安**是被告金梦装饰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

证3、原告与被告金梦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1份。

证4、被告金梦装饰公司出具装饰工程款明细1套,工程款总金额为274200元。

证5、委托授权书1份。

证6、原告已收到装饰工程款收据7张,共计110000元;证3-6共同证明被告金**公司将被告大融和公司部分装饰工程委托原告进行装修;被告金**公司的总工程师安**负责办理本项目相关事宜;经安**亲笔签字确认,原告所承包本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74200元,被告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4200元。证3-6共同证明:1、被告金**公司将被告大融合餐饮公司部分装饰工程委托原告进行装修;2、被告金**公司的总工程师安**负责办理本项目相关事宜;3、经安**亲笔签字确认,原告所承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74200元,被告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4200元;

证7、被告大融和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份。

证8、被告金梦装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

证9、最高院(2004)民一他字第14号函复1份。

证7-9共同证明原告为大*合装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金梦装饰公司尚欠原告装饰工程款164200元;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梦装饰公司对证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在法律上没有权力来证明某人或者某人是同一人,该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无法证明叶**与叶*是同一人;对证2无异议;对证3无异议,但上面签字的是叶*,不能证明是原告叶**;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和方向有异议,因为双方未进行决算,只提出工程报价,初步计算整个工程多算了4-5万元;对证5-7无异议;对证8的原告叶**主体资格有异议,无法判断叶**和叶*是否是同一人,叶**和金梦装饰公司也并未进行决算;证9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大*和餐饮公司对证1中的身份证有异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村委会证明同金梦装饰公司意见;对证2不清楚,无法鉴定;对证3-6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7无异议;对证8不清楚,不予认可,认为大*和餐饮公司并不拖欠金梦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对证9,2013年最**法院案由规定,已经将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分开,原告提交的依据针对的是发包人是建筑物的所有人,但大*和餐饮公司只是租赁人,不符合证9的规定。

被告金梦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金梦装饰公司与大融和餐饮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叶*只施工了部分合同内容,双方没有结算;

证2、金**公司与大融和餐饮公司的结算单,金额为917803元。证明:大融和餐饮公司已支付657000元,仍欠27万元,因其拖欠造成金**公司无法向叶*支付装修款;

证3、金梦装饰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说明及收据。证明方向同证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与2015年12月21日金梦装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8上的内容相符。

被告大*和餐饮公司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2有异议,是金梦装饰公司单方制作的,上面没有大*合餐饮公司收到及认可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3有异议,大*合餐饮公司并未收到劳动监察大队有关叶*与金梦装饰公司的申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上面的大荣合与大*合餐饮公司不是同一名称,对收据的金额认可。

被告大*和餐饮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装饰装修合同两份。证明:大融和餐饮公司与金**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个合同的总金额为782500元;

证2、收据8张。证明:大融和餐饮公司已向金梦支付657500元;

证3、何**在大融合及聚福轩的汇总表和签单,总共消费79348元。

证4:李**在大融合的消费签单。证明李**为此在大融和饭店已消费121000元;

证5: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金梦装饰公司欠李**21万多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第一份合同中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上面只是约定了单价是125元一平米,面积是约1500平米,总价约187500元,第六条的计算方式写的是“以实际核实为准”、“顶部木造型基础制做另计(协商报价)”,而2014年3月3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第五条第十二项说的是“以上暂估造价为595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测量为准”这就说明对总工程款782500元只是一个暂估的数字,并非最终数字,大融合餐饮公司以此数字来计算总工程款过于片面;对证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工程款,这个则是消费清单,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拿这个与本案混淆不合适,大融合餐饮公司对这笔款项应该另案另诉;对证4和证5,第一点质证意见同证3,李**在回答时明确说明签单行为没有得到金梦装饰公司的授权,应当属于其个人行为,该款项不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充抵。

被告金梦装饰公司对证1同原告质证意见,实际的工程款应为91万多元;对证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认为何显龙的签单属个人行为,没有公司的授权,是否可以折抵工程款需要将来协商;对证4、5有异议,完全与本案无关,金梦装饰公司从来没有授权李**在大融合餐饮公司签单消费,李**本人也认可没有人授权,不能和本案合并。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3日,大融合川菜文化餐饮酒店与金梦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梦装饰公司承包该酒店的墙面顶面木工、喷漆、油漆(部分)及质感涂料的装修工程,并约定相关计算方式、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2014年3月6日,叶**与金梦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叶**承包该工程中的施工电缆、涂料、油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责任要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叶**即开始施工,施工后,经与金梦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安**核算,黑漆(乳胶漆)部分的数额为28736元,油漆部分为61290元,质感漆部分为114950元,质感漆维修部分为13200元,乳胶漆部分为56024元,共计274200元。金梦装饰公司支付110000元后,剩余1642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承包的部分完工,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安**也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了11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应当将剩余164200元工程款支付原告,其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164200元工程款,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和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适用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二者不属同一案由,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叶**与被告**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大*合餐饮公司与原告叶**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叶**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40000余元,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因被告大*和餐饮公司没有支付余款,导致其没有向原告叶**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叶**已将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对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工程款164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4元,由被告金梦装饰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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