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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李**、朱某某、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李**、朱某某、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齐*、李*、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6个月。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对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的20万元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的是2014年1月17日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的贷款,该笔贷款至2017年1月17日期限届满,如被告王某某在2017年1月17日前不能偿还该笔贷款,被告李某某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2015年1月5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数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贷款,被告李某某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最高额保证的条款无效,该条款加重了被告李某某的担保责任,该合同并非被告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某应当依照《担保承诺书》承担一般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涉案贷款与被告李某某无关,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吕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等项目的约定。②2015年1月5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9.75‰,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逾期加收罚息。③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同意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④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明三被告知悉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期限、金额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合同不知情。2、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是发生在2015年1月5日,借款期限是6个月,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不在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该笔贷款与被告李*某无关。3、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作为该合同的提供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向被告李*某进行说明,且该合同违反了被告李*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加重了被告李*某的担保责任,该保证合同中最高额保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李*某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担保承诺书》应属于担保合同的一部分,且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内容不一致,根据合同法规定,《担保承诺书》的效力应该优先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4、对证据④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某承诺给被告王某某的多笔连续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数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的借款承担一般连带担保责任,且是在被告王某某2014年1月17日的20万元借款满36个月不还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李**、朱某某、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13日,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承诺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金额为20万元、期限36个月、用于粮食收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自愿代为偿还。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期间内,被告王某某可连续申请粮食收购贷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贰拾万元”,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被告王某某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王某某将前笔20万元借款偿还后,又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仅付利息38.56元,本金未付,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某即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故,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合同的一种,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及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承诺书》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互为补充,并不矛盾。《最高额保证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只有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才能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清晰、真实,不能得出两种以上解释,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在被告王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因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利息、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38.56元应扣除),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朱某某、吕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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