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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张**、张**、郭**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张**、张**、郭*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白*、王**和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张*甲与郭*、张*丁在新乡市某某米线馆一起吃饭期间,得知其弟被告人张*乙因之前挨打及欠债的事情与其父被告人张*丙在家发生争执,随让被告人张*乙到某某米线馆。后由被告人张*甲开车伙同被告人张*乙、郭*、张*丁及后来纠集的小*(在逃)等人一块到新乡市中原路寻找被害人李*,在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体育馆附近找到被害人李*后,被告人张*甲随通知其父被告人张*丙开车赶来后,于2015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在新乡市中原路天泉网络网吧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棒球棍对被害人李*、陈*进行殴打后,将被害人李*、陈*强行托至被告人张*甲驾驶的车上带走,当车行至河**学院附近时让被害人陈*下车,将被害人李*带至河南省封丘县陈桥镇黄河大堤一偏僻处后下车,对被害人李*继续殴打威逼其同意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为其作证后,于当天中午将被害人李*拉回新乡市,被告人郭*、张*丁、张*丙离开后,由被告人张*甲、张*乙开车于当天下午将被害人李*带至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作证后,继续向被害人李*要债并拉至河南省卫辉市,直至2015年1月14日20时许在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接到被害人李*家属报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甲后,被告人张*甲、张*乙才将被害人李*送回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张**、张**、张**、郭*采用非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张**系主犯,被告人张**、张**、郭*系从犯;被告人郭*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事先有重大过错,系初犯、偶犯,认罪,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从犯,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张*甲与郭*、张*丁在新乡市某某米线馆一起吃饭期间,得知其弟被告人张*乙因之前挨打及欠债的事情与其父被告人张*丙在家发生争执,遂让被告人张*乙到某某米线馆。后由被告人张*甲开车伙同被告人张*乙、郭*、张*丁及后来纠集的小*(在逃)等人一块到新乡市中原路寻找被害人李*,在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体育馆附近找到被害人李*后,被告人张*甲遂通知其父被告人张*丙开车赶来后,于2015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在新乡市中原路天泉网吧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棒球棍对被害人李*、陈*进行殴打,后将被害人李*、陈*强行拖至被告人张*甲驾驶的车上带走,当车行至河**学院附近时让被害人陈*下车,将被害人李*带至河南省封丘县陈桥镇黄河大堤一偏僻处后下车,对被害人李*继续殴打威逼其同意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为其作证后,于当天中午将被害人李*拉回新乡市,被告人郭*、张*丁、张*丙离开后,由被告人张*甲、张*乙开车于当天下午将被害人李*带至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作证,后继续向被害人李*要债并拉至河南省卫辉市,直至2015年1月14日20时许在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接到被害人李*家属报案电话后联系被告人张*甲,被告人张*甲、张*乙才将被害人李*送回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10万元,赔偿被害人陈*30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五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张**、张**、张**、郭*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等人在中原路殴打被害人李*、陈*后强行带上车及带至封丘县陈桥镇黄河大堤处再次殴打被害人李*的现场情况。

4、被害人住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李*、陈*的住院诊断情况,其中被害人李*诊断为胸骨骨折、肋骨骨折,被害人陈*诊断为多发外伤。

5、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9日花园分局民警在新乡市开发区白马酒店未找到张**、张*乙在2015年1月14日的开房记录,监控视频已过期;花园分局民警案发后曾经对张**、张*乙案发时的手机通话记录进行调取并侦查,没有发现有价值线索,通话记录由于电脑系统出现问题无法提供,作案工具棒球棍案发后未提取到。

6、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接处警平台2015年1月份没有张**的报警登记。

7、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接处警综合单证实2015年1月14日3时55分45秒,110指挥中心接到一男子用手机报警称其朋友被认识的人强行架到车上带走了。

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张*甲电话通知到案;2015年1月21日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某某面馆将张*乙抓获到案;2015年1月23日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与郊委路附近超市门前将郭*抓获到案;2015年1月23日经郭*电话联系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某某面馆将张*丁抓获到案;2015年1月25日在新乡市红旗区南环附近将张*丙抓获到案。

9、陈**证明证实2015年1月14日中午,其在值班时接到张*甲电话称打其弟弟张*乙的当事人之一李*找到了,当天下午张*甲陪同李*到卫**局,后其对李*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李*未表现出异常,询问快结束时治安大队有紧急任务,其在结束对李*的询问后到门口看了看,未发现张*甲等人,即让李*自行离开,其到牧野区政府执勤。

10、李*、陈*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等人的辨认情况。

11、被告人张*丙指认现场的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丙带领侦查员李*、江**到封丘县辨认了案发时将被害人李*拉至陈桥镇黄河大堤处和后来洗澡的东湖温泉浴池的具体位置。

12、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张**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殴打被害人李*、陈*后将二被害人强行拖至车上带走的视频情况。

13、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右侧第5、6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符合新鲜骨折及骨折愈合过程特征病理性生理学改变及影像学变化。

14、新乡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15、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6、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其与朋友陈*在牧野区天泉网吧附近被张**、张**及其父亲等十余人持棒球棍殴打后强行带上车行至封丘一荒地,继续对其殴打,并让其到卫东分局作证说韩*等人打了张**。当天中午拉回新乡后带其到卫东分局作证,结束后又被张**、张**带至车上到卫辉,期间张**接到花园分局民警电话让张**等人到花园分局后,将其带回新乡白马酒店,逼其写下知道张**被打的事是韩*指使的证明,后被拉到花园分局。调查结束后到二院拍过片后去新乡**民医院住院。

17、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其与朋友李*在牧野区天泉网吧附近被十余人持械殴打,后被他们强行拉上车后带走,在车上被抢走身上80余元现金及手机,在新二街与五一路口让其下车时将其手机扔给其,并把李*带走的事实。

18、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欠其32万元,打有欠条。因为此事一直找他要钱,他没有还,后来让其弟弟张*乙跟着他要钱,还挨打了。2015年1月13日晚上,其和同学郭*、张*丁、文*甲与凯*一起喝酒,后来听说其父亲张*丙因此事与其弟弟张*乙生气,就将其弟弟张*乙喊来,其和张*乙、张*丁、郭*及张*乙的三四个熟人开着车找李*,当时还拿有几根棒球棍。后在中原路天泉宾馆旁魔方网吧门前看到李*和一名男子后,打电话将其父亲张*丙叫来,用棒球棍将李*及那个男子打翻在地,后将李*和那名男子拖到一辆车上去封丘了,时间大概凌晨3点钟。其开着宝马,张*丁在副驾驶,另外两个小孩押着李*在后排。其他人和其父亲张*丙、张*乙一辆车。在科技学院附近让那名男子下车,然后又开车到封丘陈桥黄河大堤处,在那又打李*了。

19、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前期和李*打架的事与父亲张*丙吵架后很生气。2015年1月13日晚上,其和张*甲、张*丁、郭*及其的三四个熟人和父亲张*丙开着车去找李*,当时还拿有几根棒球棍。后在中原路天泉宾馆旁魔方网吧门前,看到李*和一名男子后,用棒球棍将李*及那个男子打翻在地,后将李*和那名男子拖到一辆车上去封丘了,在科技学院附近让那名男子下车,然后又开车到封丘陈桥黄河大堤处又打李*了。

20、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张*甲给其打电话说找到欠钱的人并让其到天泉宾馆找他。到天泉宾馆往东一点,其看到张*甲和几个男青年抬着一个男青年上了一辆黑色轿车,张*甲又让三个男青年上了他的车,一块开车到黄河大堤旁边一处空地,张*甲问李*张*乙被打及李*欠钱还钱的事,后张*甲等人对李*拳打脚踢,李*答应回家后给其家人商量后还钱,他们都坐车里等天亮到东湖浴池洗澡后回新乡。

2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与张**、郭*在新乡市东站附近一米线馆喝酒,后来张*乙来了,饭后张**说带他们去见一个富二代,就一块开车走了,到平原路普利酒店,张**开车走了,他们下车等,一会儿来了两帮人,可能是张*乙的朋友,张**来后一块到天泉宾馆的网吧门前,张**停下车让他们下车,其还没来得及下车,他们把两个人抬上车就又开车走了,上车后有人让那两个人把手机关机,一个小孩自己把手机电池扣了,到科技学院把手机还给一个小孩并让那个小孩下车,他们开车到封丘黄河大堤边的一处荒地,见有四五个人手里拿着棒球棍,张*丙父子三人与被害人说话,其就上车睡觉了。醒后在一澡堂,其他人去洗澡,洗过澡后他与张**带被害人李*买条裤子让李*换上后开车回新乡,在五一路口其下车回家了。但其没看到殴打被害人及拿被害人手机及财物的事实。

22、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与张**、张**在新乡市东站附近一米线馆喝酒,后来张*乙来了,饭后就一块开车走了,到平原路普利酒店,张**开车走了,他们下车等,张*乙找来五个人,张**来后一块到天泉宾馆的网吧门前,看到有人拿棒球棍打两个人,其刚到跟前,他们把两个人塞车上,期间,张**一直喊他与张**的名字,意思是让他和张**过去打,之后张**就开车往东走了,到新一街附近让一个小孩下车,张**开车到封丘农村的一处荒地,他们下车见有人打被害人李*,后在一澡堂看到被害人身上很脏就一起洗洗澡,快中午时坐车回新乡,在五一路口其下车回公司了。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张**、张**、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张**、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协助抓获同案犯张**,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张**在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张**、张**、张**、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张**、张**、张**、郭*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和陈*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且被害人李*和陈*对被告人张**、张**、张**、张**、郭*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认罪,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从犯,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郭**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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