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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新乡**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保诉被告新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将该案移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因新乡白**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鹭化纤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新**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冯**,第三人白鹭化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8日,原告段**向被告**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于同日作出回复,认为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办理,已无法办理。

原告诉称

原告段*保诉称:原告与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由新乡**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一审认定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原告申请,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补发失业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中心辩称:2013年1月11日,白**公司解除与段德*的劳动合同,并告知60日内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段德*未按期到被告处办理,并于2013年9月24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段德*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最终新乡**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段德*仍未在60日内到被告处办理失业登记,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段德*已丧失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段德*与被告的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白鹭化纤公司述称:原告的诉求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享有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的职权;

二、被告拒绝支付的证据和依据是:1.白鹭化纤公司下发的文件一份,证明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解除与段**劳动合同,并告知其60日内到新乡**理中心办理有关事宜;2.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段**未在60日内办理失业登记,已丧失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是,超出期限办理的原因不在原告,原告直到2013年9月18日才知道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为此提出仲裁和诉讼,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2013年1月11日不能作为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的申请并未超期。

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启动了劳动争议和诉讼程序,有一审二审判决书,第三人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第三人不应承担未送达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12月27日领取的中院判决书,并申请法院执行,2015年4、5月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知原告和第三人一起去失业保险中心咨询,被告称已超期拒绝办理,另外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超期,但不影响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判决生效日期是2014年12月底,原告是在2015年4、5月份申请,明显已超过申请期限。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已履行了判决的配合任务,已将原告的档案和保险关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了转移手续,第三人不应承担原告逾期申请产生的后果。

第三人白鹭化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德*系第三人白**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5月17日段德*在工作期间受伤,2012年10月15日段德*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段德*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在此期间,2012年11月22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段德*的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段德*与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1日,白**公司解除与段德*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24日段德*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段德*及白**公司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新乡**民法院和新乡**民法院两级审理,认定白**公司解除与段德*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2013年1月11日白**公司作出解除与段德*劳动合同的决定后,段德*称其于2013年9月18日才知道,并于当日向被告新乡市失保中心申请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被告以原告超过60日的申请期间,拒绝为原告办理。2014年12月底,段德*领取二审判决书后,申请法院执行,2015年4、5月份,段德*和白**公司人员到被告处询问,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超期,无法办理。从而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三条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保中心作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段**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被告以原告超过60日的法定申请期间拒绝办理。本院认为,第三人白**公司作出解除与段**劳动合同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但段**自认于2013年9月18日知道该决定,并于当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该日期应为段**的申请办理时间。并且段**因此与白**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引发仲裁和民事诉讼,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证。”的规定,段**的申请时限依法可以延长。经新乡**民法院和新乡**民法院审理,确认白**公司解除与段**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2014年12月底,段**领取了二审判决书,之后申请法院执行,对于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期间,并非由当事人段**自身的原因造成,该期间不应计算在申请期限内。故段**的申请时间应延长至2015年4、5月份段**和白**公司人员到被告处咨询办理之日。因此,段**的申请并不超过六十日的申请期间。被告应当受理段**的申请,为其办理失业登记,发放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由被告核定。关于被告提出的与段**的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段**选择行政诉讼的理由正当,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新乡**管理中心于2013年9月18日对原告段**办理失业登记、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申请不予办理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新乡**管理中心在十五日内为原告段**办理失业登记、发放失业保险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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