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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28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翟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拉卡拉38台,随行付7台,客户返修机器18台,打印机1台,母机一套(详见损失清单),以上合计66840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暂共计为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曾是原告郑州**限公司员工,因薪资源因,双方发生争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州**限公司提交的财物丢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刘*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照片和光盘上虽显示有人搬其物品,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指使所为,故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被告带人闯入其经营场所将其所有的拉卡拉、电脑、打印机等数十件设备拿走,故其要求被告返还物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7元,减半收取1818.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五人合谋并指使该五人搬走上诉人财物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被人搬走的拉卡拉、电脑、打印机等物品系被上诉人刘*本人或由刘*指使他人所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物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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