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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2015)第004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赵**与马**签订《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上街区左照新家园1#楼项目;工程地点:上街区登封路与丹江路交叉口往北150米路东;结构形式: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上十一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5220平方米。承包内容:每栋楼外墙保温75㎜厚、阳台栏板30㎜厚、膨胀聚苯乙烯泡沫板保温层等。施工日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0日。庭审中郑州**限公司及证人赵**均确认:赵**系郑州**限公司在上街区左照新家园1#楼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代表郑州**限公司与马**签订的上述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

王**确认其于2014年10月23日左右经工友王**介绍到郑州**限公司位于上街区登封路与丹江路交叉口往北150米路东的工地工作,带班的是一个叫“老黄”的人,尹**负责记工并发放工资。2014年11月9日,王**在三楼阳台进行外保温粉刷时从楼上摔下受伤,随即被其工友送至医院。郑州**限公司对王**系在其位于上街区登封路与丹江路交叉口往北150米路东的上街区左照新家园1#楼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1月8日王*方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建筑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并申请有证人王**、尹**出庭作证。王**在仲裁庭审中称:其与王*方是同村的,是其介绍王*方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所在工作单位的全名不清楚,工资由尹**发放,具体谁发的不清楚。尹**在仲裁庭庭审时称:其与王*方是工友关系,老*承包的外墙保温工作,老*给尹**打电话让其找的工人,工钱由老*发放,其负责记工。2014年11月9日王*方在3楼干活时摔下受伤。

2015年3月19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仲裁字(2015)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经查:庭审中,申请人向本仲裁庭提交了王**、张**、尹**、范**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上**民医院病人预交款收据。申请人的证人王**、尹**出庭作证。申请人2014年11月9日在被申请人施工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时受伤,申请人住院治疗费用由尹**和马福枝到被申请人处领钱支付。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两张尹**签字的收条和三张马福枝签字的收条,该收条是尹**和马福枝到被申请人处领取现金为申请人缴纳医疗费所产生的。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一份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发包方为被申请人,承包方为马福枝。该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外墙保温施工的承包方不是单位是自然人,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建筑工地参与外墙保温施工作是由分包外墙保温工作的负责人对申请人进行雇佣的说法不予支持。庭审中与申请人当时一起干活的工友王**、尹**出庭作证,证明了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处进行外墙保温工作,被申请人也承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地做外墙保温施工工作,并且申请人住院费用由尹**和马福枝到被申请人处领取现金予以支付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给予支持”。郑州**公司不服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并确认其与王录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果。郑州**公司以其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请法院撤销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2015)第004号仲裁裁决,判决确认郑州**限公司、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认为仲裁裁决书属于合法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郑州**公司与案外人马福枝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的内容,确认郑州**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马福枝。王**为证明其与郑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该院提交有仲裁庭庭审笔录、证人王**、尹**在仲裁庭审中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依王**庭审中的陈述及其证人王**、尹**在仲裁庭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不能确认王**与郑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郑州**限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郑州**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以下事实构成自认:被上诉人至迟在2014年10月将外墙保温工作承包给马**,上诉人随马**在被上诉人项目工地工作,2014年11月9日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另外,被上诉人又举出证据证明其与马**在2014年11月22日签订了对上街区左照新家园1#楼外墙保温施工工作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进一步说明了马**与被上诉人关于外墙保温的一贯合作关系。同时上述事实,与上诉人在仲裁裁决程序中举出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完全一致。对此,一审法院应予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马**,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答辩,上诉人受伤之前被上诉人已经与马福枝之间具有承包关系,并已经开始履行,有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马福枝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对引用的劳社部(2015)12号文理解有误,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王**于2014年11月9日在郑州**限公司位于上街区登封路与丹江路交叉口往北150米路东的上街区左照新家园1#楼项目工地三楼阳台进行外保温粉刷时,从楼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依法应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郑州**限公司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王**认为郑州**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马福枝,依法应认定郑州**限公司应对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王**与郑州**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根据王**提交的相应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王**与郑州**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郑州**限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马福枝,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郑州**限公司未能提交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马福枝时已审核马福枝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15)12号)第四条规定,郑州**限公司对王**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故根据本案案情,王**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上诉要求确认其与郑州**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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