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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邢静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安**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邢*委托代理人赵**、乔*,被上诉人恒**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龙安区铁西路与文明大道交叉路口东南角巴黎春天第13号楼2单元6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3.16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单价2900元,总金额为415164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所购上述房屋,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购房款未含采暖初装费、天然气安装费、有线电视、地下室等配套设施费用,原告应在买卖双方约定交房之前结清相关配套费用,如因原告未能及时结清相关配套费用,造成被告不能按时交房,责任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款。原告所在13号楼2013年9月26日验收。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暖气初装费18611元,天然气安装费3579元。被告次日为原告出具交房通知,向原告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国家**委员会、**政部(2001)585号《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安阳市人民政府安*(2008)65号《安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均非上述规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违反上述《通知》或《管理办法》,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且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房款不包括采暖初装费、天然气安装费等配套设施费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所交房款中已包含上述费用,故原、被告双方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采暖初装费、天然气安装费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及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邢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7元,由原告孙**、邢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孙**、邢静诉称,被上**地产公司在没有组织质量监督、规划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没有取得备案表、没有交房条件的情况下,就向其交付了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又强行与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要求其缴纳采暖初装费、天然气安装费等相关费用。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恒**产公司返还天然气、暖气初装费2219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恒**产公司返还完毕之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地产公司辩称,其按照双方的约定收取孙**、邢静天然气、暖气安装费用和初装费不应退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房款不包括采暖初装费、天然气安装费、地下室等配套设施费用,上诉人孙**、邢*也未举证证明其所交房款中已包含上述费用,故孙**、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采暖初装费、天然气安装费义务,对孙**、邢*要求被上**地产公司返还上述费用及利息不予支持。孙**、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上诉人孙**、邢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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