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洛阳五**责任公司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洛**建委)不服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院)(2015)洛执异字第1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理李**、宋**与洛阳五**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维持洛阳中院(2007)洛*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五**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宋**工程款188.987178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洛**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洛执字第0011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五**司在银行系统或其他单位的存款或收入188.98717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另*);款项不足时,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随后,洛**院于2014年12月8日(留置送达)、2015年4月23日两次向洛阳住建委送达(2013)洛执字第1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应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将应退还给五**司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劳动保证金等款项共计300万元予以扣留、提取,并将应退还的73.6616万元建设工程社保费付至该院账户。对此,洛阳住建委向洛**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该单位是代建筑施工企业参保人员管理按标准收取的社会保险基金,无权擅自转移、动用建设工程社保费。该款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是为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建立的社会保障专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减免、拖欠、截留和挪用。并提交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洛*(2003)6号)等证据。请求明确社会保险基金是否属于(2013)洛执字第00118号裁定执行的范围。

洛**院查明,2015年2月洛**建委收到五**司请求拨付曼哈顿广场5号楼、中州九都名郡5号楼建设工程社保费的申请资料,其中含洛**保办2015年2月9日出具的五**司无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本院认为

洛**院认为,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在五**司不拖欠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洛**建委准备将该笔款项退回五**司的情况下,该院要求洛阳住建委协助将该款扣划到法院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且洛**建委的异议申请没有具体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洛执异字第14号裁定,驳回了洛**建委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洛**建委向本院复议称,该委监管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是为建设施工企业职工建立的社会保障专项基金,专款专用,法院不宜强制执行。且该项资金已纳入洛阳市财政局专户,仅靠其单位自身无法协助完成将该款转入法院账户。请求撤销(2015)洛执异字第14号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院(2015)洛执异字第14号裁定对于本案中应退回五建公司社会保险费性质及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5)洛执异字第14号裁定;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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