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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殷*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7月14日21时42分许,杜**驾驶豫ERM398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三路口西侧斑马线左转弯上道时,与沿铁三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师某某父亲师洋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车上载着的师某某及母亲程**受伤。事故发生后,师某某被送至安**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于2015年7月17日进行了右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克*针固定术,2015年8月4日出院。出院证载明:1、定期复查,石膏外固定去除后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2个月左右去除克*针;3、不适随诊。师某某在安**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检查费、医疗费8747.51元,在第七人民医院花费142.76元。事故发生后,师某某支付施救费1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安阳**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上道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洋驾驶违反载人规定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师某某、程**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RM398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师某某的申请,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安相东司鉴所(2015)临意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师某某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均为一人,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5天。师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杜**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师某某受伤,师某某请求赔偿,有安阳**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监控为据,事实清楚,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杜**辩称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未提供有利的证据,故其辩称不予采纳。肇事车辆豫ERM398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杜**承担80%。师某某主张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因其只是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里面包含有提成,弹性比较大,对此不予认可,应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师某某要求给付其100天的营养费,于法无据,只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师某某主张其车辆修理费480元,只是提供了二联单,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酌情考虑200元为宜。交通费酌情考虑260元。师某某要求的补课费,虽向本院提供二联单,但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并且没有补课的事实,而且也没有提供该机构的相关资质,故该诉称不予支持。师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住院费、检查费8890.2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75天﹦585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交通费260元、施救费13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71583.17元,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住院费、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施救费13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60.27元,鉴定费1300元,杜**承担80%,即1088.22元。师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师某某右手虎口出现肌肉萎缩现象,现在处于治疗阶段,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与法相符,予以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师某某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585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施救费13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二、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师某某医疗费、鉴定费1088.22元;三、驳回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师某某负担155元,杜**负担1583元。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师*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快车道上逆行闯红灯、后座上搭载一名成人和未成年人,事故认定书对上述违法行为没有考虑,乘车人程**对该事故亦有责任,且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与师*的车辆并未接触。综上,上诉人认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车撞到了程**的腿导致电动车摔倒、师某某受伤,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师洋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快车道上逆行并闯红灯和其车辆并未与师洋的电动自行车接触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基于师洋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的违法行为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上诉人称乘坐人程**也应当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自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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