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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王**与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郭**、王**与被申请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郭**、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王**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郑**字第4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与郭**的委托代理人陈**、李*,陈**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起诉称,截止2012年7月10日,郭**、王**欠其鞋款共计357273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郭**、王**偿还陈**货款共计357273元;2、郭**、王**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时的银行同期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郭**、王**承担。

一审查明,宋**“第八元素”商标注册人。陈**与宋*是合伙关系。王**系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36号附9号商铺的业主,郭**为共同经营人。自2011年开始,宋*与陈**二人合伙将有“第八元素”商标的鞋发往郭**、王**处,郭**、王**亦多次通过银行向宋*支付鞋款。2012年7月9日,王**向陈**出具一张结欠条,载明:“截止2012年7月10日,郑州郭**欠陈**鞋款共计人民币:357273元。(大写:叁拾伍*柒仟贰佰柒拾叁元整)欠款人(签字):王**”。欠条出具后,陈**催促郭**、王**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郭**、王**偿还陈**货款共计357273元;2、郭**、王**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时的银行同期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郭**、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王**申请对2012年7月9日结欠条欠款人“王**”三个字迹及指印进行鉴定。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痕鉴字第260-1、260-2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结欠条“王**”签名字迹为王**本人书写,指印为其食指指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提交的结欠条及郭**、王**提交的发货单及银行明细账表明,陈**与其合伙人宋*与郭**、王**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陈**履行供货义务并与郭**、王**对账后,郭**、王**负有及时结算货款的义务。宋*出具的证明表明宋*同意此笔债权由陈**来行使,故陈**要求郭**、王**偿还所欠货款3572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要求支付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王**辩称与陈**之间没有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郭**、王**辩称从未在陈**提供的结算单中签字按手印,该结算单应是陈**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结算单中意思不是王**真实意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两份鉴定书的结论已经能认定王**在结欠单上签名并按指印的事实,郭**、王**的此项辩称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郭**、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货款357273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王**向陈**出具的结欠条,经鉴定签字及指印均系王**本人,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该结欠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应视为对结欠条内容的认可,即应承担向陈**支付货款的义务。郭**、王**认为该案应追加宋*为当事人以及该结欠条系伪造等,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商品是否涉及质量问题,王**、郭**在原审答辩时并未提及,对此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5元,由郭**、王**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王**再审诉称:1、原审判决未追加宋*作为本案当事人错误;2、陈**提供的结欠条存在诸多疑点,原判未准许对结欠条打印的内容与王**签字的形成时间及先后进行鉴定错误;3、出具结欠条后郭**、王**于2012年7月14日又支付给宋*30000元,原判未扣除系错误;4、已有证据证明宋*所供鞋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目前仍有29万余元的库存鞋品无法销售,库存货物的货款不应支付,原审判决无视郭**、王**的抗辩,径行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辩称:1、郭**、王**称不认识陈**与事实不符,且王**向陈**出具的结欠条经郭**、王**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系王**所写,难道王**会自愿给陌生人写欠条?2、郭**、王**称鞋子的质量有问题与事实不符,双方长期合作,在前期合作中其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且质检报告系其单方送检样品,不符合法律要求。本案中,郭**、王**在举证期限内既不举证也不申请延期,故法院不予采纳市质监局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3、结欠条记载的日期之后支付30000元的转账凭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审未予扣除符合法律规定;4、陈**与宋*的合伙关系有宋*的亲笔证言为证,宋*作为证人虽未出庭,但系因其当时为高龄产妇并向法院递交了孕检证明,原审据此认定双方系合伙,符合法律规定;5、郭**、王**申请鉴定结欠条内容与签字、指印的形成时间及先后顺序未在举证期间提出,原审未予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7月14日王**通过中**银行向宋*转账30000元,有中**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结论已能认定王**在结欠条上签名并按指印的事实,故结欠条对王**具有拘束力,王**应承担向陈**支付货款的义务。郭**、王**再审称结欠条系伪造,应对结欠条打印的内容与王**签字的形成时间及先后进行鉴定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涉案结欠条系王**向陈**出具,陈**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且宋*已出具证明表明同意此笔债权由陈**来行使,故郭**、王**关于追加宋*为当事人的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7月9日,王**向陈**出具结欠条后,2012年7月14日王**通过中**银行给宋*转账30000元货款,该3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未予扣除不当,予以纠正。关于郭**、王**再审称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在一审答辩时对此并未提及,二审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郭**、王**可就涉案商品的质量问题另行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郭**、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货款357273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郭**、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货款327273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诉讼费1246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8965元,共计21430元,由郭**、王**负担19630元,陈**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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