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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司济源支公司与贺**、王**、济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济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王**、济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李**,被上诉人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左**,被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有科、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法院查明:2015年6月6日8时许,被告王**驾驶实际车主为左**所有的豫U38988/豫U7333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至渑池县洪阳镇老客运站出口处,与横过马路的原告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姣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于2015年6月6日入义**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撕脱伤、颅缝分离、头皮血肿、脾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气胸、多出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7月24日出院,住院48天,医嘱休息1个月、1周后来院复查、院外继续服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花去医疗费22490.93元。期间被告王**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2015年9月11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脏切除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豫U38988/豫U7333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司济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豫U38988/豫U7333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与原告贺**发生碰撞,给原告贺**人身造成损害,构成伤残,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被告王**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与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发生事故后,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责任,积极履行合同自觉赔偿原告,首先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71248.13元,按照原、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承担70%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故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医疗费22490、93元、护理费7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壳聚糖2500元,没有医院批准外购的证明,不予认定。被告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各项损失共169873.69元(其中3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二、驳回原告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3元,减半收取1866.5元,原告贺**负担50元,被告王**、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816.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华联合**司济源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渑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贺**所支付的5000元外聘专家手术费不属医疗费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医院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4、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王*全辩称:我不承担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济源支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应承担5000元外聘专家手术费的问题。因外聘专家是被上诉人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手术的需要,该手术费属于合理医治疗费用。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济源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渑池县洪阳镇政府出具证明、渑池**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均证明其户籍就落户在城镇。所以,被上诉人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生活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济源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贺**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脾脏切除,使其人体器官不完整,对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在12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足。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济源支公司上诉提出诉讼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的问题。因该费用属被上诉人引事故造成损害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733元,由上诉人中华**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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