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旭**限公司与广东建**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旭**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冯**,被上诉人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建**司(甲方)与旭**司(乙方)签订《智能化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容大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地点在郑东新区正光路;按本协议条款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以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现场的仓库临时存放工程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等;乙方负责工程合同内清单主材、辅材、设备的提供;乙方根据提交给甲方的施工图纸及合同设备清单的设备进行施工,合同内无此项内容或需要调整变更的,乙方向甲方书面提交工程签证、变更,有甲方予以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乙方按工程质量规范要求施工,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乙方负责返工,造成其他损失的由乙方负责;本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监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乙方应按质量管理规范进行工程管理;(2)、乙方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甲方派驻代表,并承担相应责任。

本合同工程预算总价款为3155190.13元,按3155000元计算,以附后设备清单为准;工程决算总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算总额的10%即315500元作为工程首批付款;乙方按照工程进度,于每月下旬向甲方上报次月工程进度所需购买材料、设备清单,甲方须于次月5日前审核结束并按照乙方上报的材料、设备清单付款(上报清单款项累计金额超出甲方首批付款金额时甲方安排付款)。乙方于每次收到甲方工程款后3日内向甲方返还付款额的10%,作为让利费用;施工结束,甲方验收合格交付费用,甲方付至合同总额的97%,乙方5个工作日内上报,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余款在工程交付使用满贰年后,一周内结清。

违约责任方面,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维修或返工,由于维修或返工造成的逾期交付的,乙方偿付逾期违约合同金;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程交付使用,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赔偿金(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延误工期除外);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支付款项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乙方验收通知书送达15日后不进行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同通过;按照合同中所承诺的保险条款执行,负责贰年的免费质保;保修期后终身负责有偿维护,工程交付使用贰年以后,乙方将继续提供对整个系统的优质迅速服务,适当收取维修及更换费用。

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万元;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万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万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万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万元;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万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上述共计240万元。

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发票356614.6元。

原告提交2012年12月海容大酒店智能化系统设备汇总表一份,在封面有原告方**及被告方邹**、袁*的签字确认,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但封面上无金额。第一页载明决算金额共计3236939.6元,无原告方签字,该汇总表其他部分也无原告方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明,《智能化工程建设合同书》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价款共计248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智能化工程建设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智能化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工程预算总价款为3155190.13元,按3155000元计算。原告提交2012年12月海容大酒店智能化系统设备汇总表一份,在封面有原告方**及被告方邹**、袁*的签字确认,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但封面上无金额。第一页载明决算金额共计3236939.6元,无原告方签字,该汇总表其他部分也无原告方签字。被告认为,该汇总表系原告单方自己加了一张价格汇总,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且里面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汇总表无骑缝章,且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封面与该汇总表的其他部分系一体,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确认,已支付240万元,且有248380元的工程未施工,扣除后尚余506620元。《智能化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原告于每次收到被告工程款后3日内向被告返还付款额的10%,作为让利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一并处理,3155000元的10%为315500元,506620元扣除该款后尚余191120元,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9703.52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尽质量保修义务,所施工的弱电项目,屡遭客户投诉,酒店为此自行修理支付费用97335元,该笔款项已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也应当承担,据此计算结果原告也仅剩2898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并非原告所诉称的289703元。该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该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2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债务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3年2月7日系被告已支付款项中最后一次付款,原告请求被告自此日支付利息,该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自2013年2月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旭**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12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7元,原告南京旭**限公司负担2044元,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4123元。

宣判后,建**司上诉称:1、旭**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质量保修义务,造成酒店方直接从我公司工程款内扣减,因此造成损失费用97335元,且有发票和情况说明为证。2、在我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形下,旭**司却未依法提供发票给我公司共计2259344元,按3.44%税率计算,造成我公司直接损失77721元,该税金损失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审法院认定了该事实却未就该事实进行合法判决,显失公平。3、虽然合同约定的让利费用是10%,但审计之后的核减率是10.41%,依据双方实际确认工程款数额为2906680元计算,旭**司应当按10.41%作为让利费用,即核减价款302579元。因此,原审未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未审查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草率判决,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后依法改判。

旭**司答辩称:1、维修票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也不能证明是代我公司进行维修保养产生的。2、对方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合同未约定开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开发票是税收管理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上诉人可以向税务部门举报。3、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与海容大酒店无关,我公司干了活,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理所应当。审计核减不限于智能化安装部分,也没有针对我公司的明确分项,上诉人无权从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综上,原审事实清楚,公正合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建**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发票九张,证明由于被上诉人不及时维修,海容大酒店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发票虽然开得晚,但是维修得早。

旭**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与发票均是在2014年11月之后出具的,而海容大酒店在2011年11月已经开业,所以这些发票均已超出我公司2年的质保期,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工程款结算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原审最后一次确定法官之后,先后开三次庭,均未见到这几份发票的原件,因此我方不予认可。

根据上诉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建**司上诉称维修费用应当扣减,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两年的保修期内发生了上述费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司又称税金损失应当扣减,本院认为,税金损失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司再称让利费用应当按照核减税率计算,本院认为,建**司与旭**司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让利费的计算标准,且未约定核减税率即让利费率,且核减发生在建**司与海容大酒店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旭**司,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7元,由广东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