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以被告已承诺在原告撤诉后一周内为原告办理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