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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王**与被上诉人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王**因与被上诉人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原告郑**从事吨包加工生意,2014年以来,被告秦**多次从原告处订购吨包,并通过中**银行转账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下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与秦**算账后,被告秦**给原告出据了收货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建民吨包2399条、单价26元、合款62374元、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被告秦**出据的收到条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购买原告吨包,除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外,下欠货款62374元,有被告给原告所写收货条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秦**欠原告货款6237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秦**所欠原告该项货款应作为其与被告王**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两人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中**银行四笔转账记录单50200元,转账时间均为2014年,不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出据收货字据后给付过原告货款,不能从被告所欠原告62374元货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秦**、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吨包款人民币623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秦**、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秦**、王**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据的是收货凭证而不是欠款条,原审法院混淆了收货凭证与欠款条的区别,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为2014年的收货汇总条,2014年的银行转账即是对2014年购货的部分结算,应予扣除,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为12174元。本案系买卖合同案件,签订、履行合同的均是上诉人秦**与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王**上诉称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手续为2014年的收货汇总条,该条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收到被上诉人郑**62374元货物,上诉人2014年的银行转账50200元应予扣除,因上诉人的主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就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中**银行四笔转账记录单50200元,转账时间均为2014年,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2月16日出据收货字据后给付过被上诉人货款,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吨包款6237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秦**与上诉人王**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上诉人王**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秦**、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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