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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限公司与朱**、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诉被告朱**、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曹*,被告朱**及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民生金**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与被告朱**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民**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朱**出租装载机一台。同日民**司与被告朱**以及原告共同签订《产品购买合同》,民**司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朱**向民**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0月20日民**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宜通知二被告。但二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支付原告欠款本息134451.02元、违约金58050.36元(暂定),共计192501.38元;2、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明确为按合同约定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民生公司与被告朱**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朱**提供连带责任,民生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民**司将其所有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债权转让通知,证明民**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已通知二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朱**、被告朱**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辩称:涉案的铲车是马**买的,也由马**实际使用,但是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是被告签订的,2014年3月17日铲车购买之日起的租金一直是由马**偿还,具体还到哪期不确定。2015年被告朱**分3、4次偿还了原告6、7万元,还款卡是以被告朱**的名义办理的,总共还了多少被告朱**不清楚。

针对其主张,被告朱**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辩称:相关合同上签名是被告朱**签的,被告朱**认为是被告朱**买的,所以朱**才进行担保。

针对其主张,被告朱**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民**司与被告朱**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2014-8-46974),租赁物为LG855DG型号(整机编号为LHN0855DJEB100285)的装载机,租赁成本343000元,首付款68600元,保证金34300元,手续费4116元,租赁利率8.5%,租赁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15日,租金每月支付一次。被告朱**同意将首付款(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以直接借计的方式即付。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朱**迟延全部或部分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从被告朱**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同日,作为买方的民**司、作为租赁方的被告朱**与作为卖方的原告签订《产品购买合同》,购买上述租赁物,购买价款为343000元,被告朱**向民**司出具担保书,愿意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0月20日,民**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民**司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2014-8-46974)及附件项下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民**司向被告朱**及被告朱**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租金共计134451.02元。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与民**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民**司将其对二被告持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给了二被告,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因被告朱*山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故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将租金及相应费用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134451.0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交付原告保证金34300元,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付租金100151.02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全案,本院酌定二被告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欠付租金100151.02元的违约金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辩称涉案标的物的实际购买人及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但被告朱**认可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依据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且被告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故被告朱**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朱*山系担保人,故其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亚**限公司租金100151.02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欠付租金100151.02元的违约金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原告河南亚**限公司承担657.5元,二被告承担34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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