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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陈**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没有向被告借款7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彦立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柒万元整。2018年3月30日前还完。借款人张彦立。2015年元月9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7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综上,借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且借条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的事实,故被告主张的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自2015年8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预付)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承担,余款775元退回原告陈**。(被告张**应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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