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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对车牌号豫G13783的车辆分别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68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2012年7月25日0时25分许,王**驾驶豫G13783号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5KM+96M处时,与前方低速行驶的由徐**驾驶的豫P48386(豫P7A46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豫G13783号货车驾驶员王**和乘坐人周**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周**经抢救无效死亡。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2)第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结果。为此,特起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26717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险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无依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业险保单及投保发票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施救费3000元;4、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车辆经评估发生评估费4020元;5、拆检费票据一张,证明拆检费5000元;6、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损经评估后确认损失为68155元;7、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2)来民一初字第0119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乘客险还有80733.919元未赔偿,应由现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还有张**向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家属赔付的53000元;8、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张**2015年3月15日又向受害人家属赔偿6000元;9、车辆运营情况表一份共21页,证明肇事车辆的营运损失,平均为每月14499.4元;10、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3)来民一初字第0040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评估费在该案件中得到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保险条款一份;2、新**级法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1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来王**在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张**和公司,判决作出后,王**和张**均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经审理后发回重审,重审时王**未起诉张**,单独起诉保险公司,判决后王**与公司均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该判决。

庭审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票据显示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时间间隔较长,不能确认是本案的拆检费,且无经办人签字;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审理的是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纠纷,在该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合同中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因此公司认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项目,因为事故的对方车辆已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对证据8有异议,是本案原告自愿承担的赔偿,与判决确定的损失不相符;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不能证明营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证据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保险条款内容必须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否则该条款的免赔或对投保人不利的条款该格式合同不生效;对判决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5日零时25分许,王**驾驶豫G137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5KM+976M处时,与前方低速行驶的由徐**驾驶的豫P48386(豫P7A46挂)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G13783号货车驾驶员王**和乘坐人周**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周**经滁州**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无责任。2012年8月24日,明光**证中心对张**所有的豫G13783号车作出评估,估损为68155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周**的继承人向事故发生地安徽**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作出(2012)来民一初字第01197号判决,该判决确定王**承担事故的70%责任,确定原告损失为285848.97元,由于王**与张**系雇佣关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判决张**赔偿80733.919元,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2013年3月4日,张**向安徽**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的对方赔偿其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车损评估费、货损评估费,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来民一初字第00409号判决,该判决确定张**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8155元、货物损失21335元、施救费3000元、车损评估费4020元、货损评估费1510元,共计98020元,由于豫P48386(豫P7A46挂)号车投有两份交强险,首先交强险承担车辆损失4000元,其余损失按3:7责任比例承担;3、王**在2013年7月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豫G13783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该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方不服均提出上诉,经新乡**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对王**损失的数额进行了确定,由人保财险赔偿;4、5、豫G13783号车在人保财险投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68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张**与人保财险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G13783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该合同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所有的豫G13783号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乘坐人周**死亡,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来民一初字第01197号判决,对因周**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经确定按责任比例原告张**赔偿80733.919元,故人保财险应在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限额内赔偿原告张**50000元。豫G13783号货车车辆损失为68155元,施救费3000元,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来民一初字第00409号判决,已对对方在交强险内承担车损4000元,其他损失对方已按责任比例承担了30%,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现为:(车辆损失68155元+施救费3000元-交强险赔偿4000元)70%=47008.5元应由人保财险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限额内赔偿王**的损失,因新乡**民法院已对王**的损失作出终审判决,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其营运损失,由于营运损失系车辆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还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其拆解费5000元,由于该事故发生后,豫G13783号货车车损评估结论是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现原告提交的拆解费票据是2013年10月18日开具的,不能确定是该事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张**47008.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限额内赔偿张**50000元,共计97008.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2307元,张**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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