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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马*、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马*、王**、李**、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王**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王**出具的有借据。2014年8月8日,原告与王**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120万人民币,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6日,王**出具的有借据。原告按以上借款金额全部支付给了王**,王**归还了少部分本金后剩余100万元本金未付,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现金100万,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王**以其名下经营的洛**进商**公司位于磁涧镇工业园区的厂区项目整体对该笔资金承担担保责任。但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王**仍未清偿所欠款项,近期得知,王**不久前跳楼身亡,王**现家庭成员为妻子马*、儿子王*、父亲王**、母亲李**,根据我国《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死亡的应当以他的继承人为当事人,遗产应当优先偿还生前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103000元(本金100万、利息3万元、违约金罚息7万3千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为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补充说明称诉讼请求中的“二被告”系笔误,实际应为“四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1、王**对外的借款我并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因此,我放弃对王**的遗产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作为王*的监护人,代表王*放弃对王**遗产的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李**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儿子王**生前有公司、磁涧工业地二十余亩及办公楼一栋,若真的有欠款,可以由法院依法执行。我们作为父母,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现在的生活主要靠养老保险金来支撑,加上儿子的离去和疾病的折磨,已经是难以生存。因此,我们决定放弃继承王**的一切财产,也不承担任何偿还的责任,请法院公正处理。

在庭审中,原告黄**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30日借款协议一份;2、2014年7月30日借据一张。拟证明:借款人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协议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之日起加收每天5000元罚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共55000元。3、2014年8月8日借款保证合同一份;4、2014年8月8日借据一张。拟证明:借款人王**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本息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共18000元。5、2014年9月10日借条一张。拟证明:经过归还部分款项之后,借款人王**尚欠原告1000000元本金未付,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6、银行转帐凭证二张。拟证明:原告向借款人王**交付了全部借款本金,现借款人到期未还,应当还款。7、婚姻登记资料一份;8、户籍登记资料五份。拟证明:四被告马*、王**、李**、王*与借款人王**系直系亲属;现王**身亡,四被告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签名没有异议,对其金额有异议,不是借了300000元,实际支付是在转帐凭证第6份证据上显示是24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借据的签名没有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实际借款是1152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借款,是原债务的延续,实际是139.2万元,还了50万元,剩余89.2万元,实际借款是89.2万元,不是150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实际借款是139.2万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王*放弃继承。

被告马*、王**、李**、王*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李**王**的父母。被告马*与王**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王*。2014年7月30日,债权人黄**与债务人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债权人同意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向债务人发放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利率由债权人、债务人根据当笔借款时国家利率政策商定。本协议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预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另加收5000元/天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债务人以本人名下的洛阳市中侨绿城27-4-401号房产一套及本人名下的牌号为豫C×××××别克越野车一辆对本协议所载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遇风险则以债务人上述财产予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借款人王**向原告黄**出具借据一份:“今向黄**借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黄**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支付240000元。

2014年8月8日,王**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黄**(乙方)、担保人于*(丙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所需,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其流动资金所需。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甲方收到所借款项后开始起算。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利息支付方式:按月还息。丙方对甲方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如甲方未按期、足额履行本息还款义务的,则除应付的欠款本息外,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每日按本息合计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还款导致乙方采取相关措施追偿欠款,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黄**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支付1152000元。王**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黄**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其中2014年8月8日通过转账借款元整。借款用于扩大生产经营,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6日,本息还款时间按照《借款保证合同》执行。借款人保证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款项,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担保责任按照相关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如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约定承担义务,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甲方(借款人)王**。乙方(出借人)黄**。丙方(担保人)于*。2014年8月8日。”此后,王**归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因剩余一百万尚未归还,2014年9月10日,王**再次向原告黄**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王**以本人名下经营的洛**进商**公司位于磁涧镇工业园区的厂区项目整体对该笔资金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王**。身份证:××。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底王**坠楼身亡,于2014年11月30日在洛阳市殡仪馆火化。原告向其他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故诉入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王**、李**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5日出具《放弃继承财产声明》两份,声明:“原告黄**生前经济债务纠纷,父母一无所知,更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参与任何的经济来往活动,作为父母,决定放弃继承任何财产,不承担任何债务偿还责任。”被告马*在庭审中亦提交书面说明,声明作为被告和被告王*的监护人,放弃对王**个人财产继承的权利,同时也不承担王**的任何债务。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被告马*又收回自己放弃继承的声明,表明自己不放弃继承王**的遗产,仅作为王*的法定监护人代表王*放弃继承王**的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黄**与王**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及部分转款凭证可以认定黄**与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借款人王**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借款人王**现已死亡,该借款发生于王**与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所涉借款属王**与被告马*之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鉴于王**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不足部分先由死者王**生前个人财产予以偿还,如仍不足以偿还该债务,再由被告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鉴于死者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仅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故本院确定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0月11日起,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利息30000元及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违约金、罚息共73000元的诉求,结合全案证据可以看出,2014年9月10日王**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即借条),证明原告与王**借贷双方已经对债务进行了重新核算,并确认了截止该日王**具体所欠原告款项的数额。原告称王**此时并未偿还该日之前的利息及违约金,却未在借条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李**、王*归还本息及违约金的诉求,因本案被告王**、李**、王*均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原告主张该三被告承担归还本息责任的,应就该三被告继承王**遗产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对该事实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若被告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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