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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宝**有限公司、洛阳宝**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洛阳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洛阳春之龙物**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之龙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12月17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公司、宝**公司、春之龙公司赔偿占有张**房屋造成的损失60000元,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做出(2014)洛**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丁**,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之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物业为宝**公司开发的大型商业区宝龙**中心的一部分。该批发中心地上共有三层,一、二层每层约1000个商铺,共约2000个商铺已对外售给不同的业主,三层为宝**公司所有。2009年5月25日,张**与宝**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总价257393元的价格购买了宝**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新区定鼎门街与牡丹大道西北角宝龙城市广场(DE区)0幢10-273商业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4.64平方米(房管局实测)。《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第十四第5项约定“买受人或买受人以出租、出借等方式供他人使用购房合同项下所购买的房屋开展经营活动时,必须符合出卖人的整体商业规划并经物业管理部门同意”。第6项约定“买受人保证该房屋的商业用途符合出卖人的整体商业规划,并保证于签订购房合同时,按出卖人的要求与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第三方签订《业主自营承诺函》或《商业店面委托租赁协议》或类似文件。”2009年12月14日张**与河南华**有限公司(该公司2011年5月3日更名为宝**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一份,将上述房产委托宝**公司按照市场整体商业布局和业态设置统一进行招租和管理。委托期限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3O日。2009年9月28日,张**与宝**公司办理了商铺验收交接手续。商铺验收交接后,该商铺实际由宝**公司管理和经营,在委托租赁期内宝**公司依约履行了给付租金义务。2012年9月30日,张**与宝**公司的委托租赁协议到期后,业主方与宝**公司未能达成新的委托租赁协议。2013年8月16日,宝**公司与春之龙公司联名向宝龙**中心商铺业主发出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受洛阳宝**公司委托,现由春之龙公司承担启动、发展和运营宝龙**中心市场任务。经过公司多方努力并广泛征求业主意见,《业主委托租赁合同》正式文本已经确定,合同签订工作已正式启动。为加快发展繁荣宝龙**中心,鼓励广大业主积极签约,8月份签约的业主自8月1日起兑付租金,9月份签约的业主自1O月1日起兑付租金。”张**等业主未与春之龙公司签订合同,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宝**公司、宝**公司、春之龙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相关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1、原审法院在审理吴**等业主诉宝**公司、宝**公司、春之龙公司的案件中,吴**等业主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已委托七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七家鉴定机构均认为鉴定条件不具备,未受理鉴定申请;2、张**提交鉴定申请的时间已超出原审法院举证通知书要求的一个月期限。基于上述原因,对张**之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允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张**与宝**公司、宝**公司、春之龙公司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委托租赁协议》相关内容,可知本案所涉商铺为产权式商铺。产权式商铺就是将大商场分割成若干个小面积并具有独立产权证的商铺,其主要特点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产权式商铺的经营需要整体商业环境的烘托,经营面积多为整体性出租,即多个产权人的商铺为同一商户租用。此类商铺在经营初期需要进行统一装修、招商、广告宣传等培育,在后期经营中也需要不断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因此小业主无法自行经营,各商铺彼此之间存在不可分性。业主在行使个人权利的同时应考虑其他业主的利益以及市场的整体发展,如市场不能有序发展,业主利益将无从谈起。关于张**要求宝**公司、宝**公司、春之龙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张**与宝**公司为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张**要求宝**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张**与宝**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的委托期限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3O日,但并未约定到期后应以何种形式交付房屋,张**也无证据证明其无法收回房屋或宝**公司阻碍其使用房屋,张**要求宝**公司、宝**公司、春之龙公司停止侵害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宝**公司在对该市场进行经营管理期间,经营状况萧条,大量商铺闲置,并未形成商业氛围。但宝**公司仍按《委托租赁协议》向业主支付了租金,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春之龙公司对该市场进行运营管理后,张**并未与春之龙公司签订协议,要求春之龙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并未举证证明宝**公司、宝**公司、春之龙公司之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的损失,故张**要求宝**公司、宝**公司、春之龙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独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有权对自己所有的房屋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所享有的物权。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所谓的“产权式商铺”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宝**公司在《委托租赁协议》到期后没有将房屋交付给房屋实际所有人张**,而是将房屋交给春之龙公司进行改造,明显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且从2012年10月1日至今,宝**公司没有向张**支付任何房屋租金及其他经济补偿,给张**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宝**公司与春之龙公司应当参照原《委托租赁协议》赔偿张**的经济损失。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故意拖延审理期限,审理时间长达近12个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改判支持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宝**公司答辩称:原审审理中,张**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因处理鉴定申请相关事宜占用的时间,依法应当扣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超过审理期限,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宝**公司答辩称:张**与宝**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没有继续续签,《委托租赁协议》并未约定到期后应以何种形式返还房屋,返还房屋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的行为,合同到期后,宝**公司安排专人通知等候张**办理交接房屋事宜,张**没有办理交接其后果自负。合同到期后,宝**公司没有占用张**的房屋,更不存在将房屋交付他人改造的行为,张**要求宝**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

春之龙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诉争所涉商铺房屋,该房屋位于洛阳市定鼎门街与牡丹大道西北角宝龙城市广场三楼,与其他相邻三户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房屋空间,即四户组成一个大房间共用一个大门,包括诉争商铺房屋在内的该楼层绝大多数商铺房屋灰尘堆积、玻璃房门紧闭,长期处于闲置状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产权式商铺就是将大商场分割成若干个小面积并具有独立产权证的商铺,本案中,张**所购买的商铺符合产权式商铺的各项法律特征,本案诉争商铺应当认定为产权式商铺。

张**购买宝**公司开发的商铺,并与宝**公司、宝**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委托租赁协议》,该两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协议签订后,张**成为商铺的产权人,委托宝**公司对其所有的商铺进行出租经营,现《委托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续签合同。由于整个商业广场经营状况萧条,大量商铺闲置,张**所有的商铺并未进行实际经营,造成的损失系市场投资经营中的正常风险,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张**上诉主张宝**公司在《委托租赁协议》到期后没有将房屋交付,而是将房屋交给春之龙公司进行改造,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占有其房屋造成的损失60000元。本院认为,《委托租赁协议》中对于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应以何种形式交付房屋并无明确的约定,张**也无证据证明其无法收回房屋或宝**公司阻碍其使用房屋,经本院现场勘验诉争房屋,可以认定诉争房屋处于长期闲置状态,根本没有出租或自用,更不存在被宝**公司、宝**公司、春之龙公司占用的情形,张**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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