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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中**民委员会与秦平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获嘉县中和镇前五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五福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五福村委会于2015年11月16日向获**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秦**向前五福村委会支付土地承包费16650元及滞纳金16650元;2、秦**返还前五福村委会承包地13亩;3、本案诉讼费由秦**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1月30日,前五福村委会与秦**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为发展经济,开发荒芜地,经村委会研究,秦**同意,将村南原七组沙土坑地承包与秦**,特订立承包合同如下:1、经丈量,沙土坑地东边长137米、南宽67米、北宽101米,三角地高50米,东边除4米,其他三边除3米,实有地13亩;2、为支持秦**开发,秦**免交1996年承包费;3、秦**每年向前五福村委会交承包款900元,每年元月底交清,超1天,罚滞纳金1%,超5天,前五福村委会有权收回承包地,订立合同后,秦**先交保证金450元,顶1997年承包费;4、本合同从1996年阴历正月初一开始,到2011年阴历12月30日止,有效期15年。5、大型自然灾害,如国家免交农业税,秦**可免交当年承包款,如国家没免,秦**承包款照交不误;6、本合同随国家政策变化而变化。该承包合同签订后,秦**向前五福村委会交付保证金450元,之后耕种承包地至今未向前五福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15年11月16日,前五福村委会提起诉讼,要求:1、秦**向前五福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16650元和滞纳金16650元(截止到2015年);2、秦**归还前五福村委会承包地13亩;本案诉讼费由秦**承担。庭审后,前五福村委会明确表示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除其主张的16650元滞纳金以外的其他滞纳金予以放弃,不再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前五福村委会与秦*月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秦*月耕种前五福村委会13亩土地而未能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承包合同于2011年阴历12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承包合同,秦*月未将所承包土地按期归还给前五福村委会并继续占有、经营,侵犯了前五福村委会对该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前五福村委会要求秦*月返还土地并按约定的每年900元交纳承包费至2015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扣除秦*月签订合同后交付前五福村委会的保证金450元,秦*月应从1997年起至2015年止按每年900元承包费支付给前五福村委会承包费16650元(900元/年×19年-45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玖佰元,每年元月底交清,超壹天,罚滞纳金1%。”根据秦*月长期未能支付土地承包费且一直耕种土地至今给前五福村委会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前五福村委会要求秦*月支付滞纳金16650元,并对合同约定的其他滞纳金予以放弃,予以支持。秦*月辩称其已交纳土地承包费20300元,应继续耕种该13亩土地至2020年,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五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前五福村委会土地承包费16650元;二、秦*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前五福村委会滞纳金16650元;三、秦*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耕种的前五福村南原第七村民小组的13亩沙土坑地归还给前五福村委会。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秦*月承担。

上诉人诉称

秦平月上诉称:1、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交纳过土地承包费分歧较大,对立情绪大,且承包期限长,中间多任干部负责,账目一直未核算,案情较为复杂,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明显不当。2、秦平月用于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有现金,还有用财物、劳务等冲抵的,当时村干部是认可的,并向秦平月出具有相关凭证,土地承包费已交至2020年,原审判决认定秦平月未交纳承包费错误。按照合同规定,如国家免交农业税,秦平月可免交当年承包款。国家自2006年开始不再征收农业税,根据合同规定,秦平月从2006年起可以不再向前五福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前五福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前五福村委会答辩称:秦平月无证据证明其交纳过承包费;根据合同规定,免交承包费的前提是遇到自然灾害,秦平月主张免交承包费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秦**提交如下证据:1、2002年12月3日前五福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份;2、2003年5月15日加盖有前五福村计划生育专用章的收据一份;3、2006年1月22日秦**证明一份;4、2005年1月22日秦**证明一份;5、2015年12月23日秦**证明一份;6、2015年12月23日秦开红证明一份;7、2015年12月23日秦*证明一份;8、秦开成证明一份;9、2012年10月贾**证明一份;10、秦平台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秦*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秦**交纳的土地承包费至2020年。

前五福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上加盖的印章是前五福村计划生育专用章,应加盖村委会公章;证据3、证据4村委会没有盖章,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发生,经手人也不是村委会成员;对证据5,秦**只是临时协助村委会工作的人员,无权支配现金;对证据6,面粉厂是秦**个人开办的,不能证明小麦交给了村委会;对证据7,应当提交村委会开具的收据,秦*是2012年前一届的村委会主任;对证据8,该证明无日期,证明中提到的王**已去世,也没有证明是哪一年不用交承包费;对证据9,该证明不能证明抵款行为的发生;对证据10,秦平台只证明当时让秦**交小麦,但不能证明是否交纳了。对秦*出庭证言,证人证明的是秦**去干的活,不是秦**干的活,应当由秦**与村委会结算;村委会用秦**的树苗,应当由村委会出具相应的收据。

本院认证意见:秦*出庭作证称前五福村委会在2004年3月曾用过秦**树苗5800-5900棵,价格大概每棵1元,没有与秦**结账。秦*系时任前五福村委会成员,对该证言予以采信,但因其对树苗的数量及价格所述不够具体,酌定按5850棵每棵1元计算树苗价款;秦*出庭证明的其他问题,结合秦**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前五福村委会对证据1无异议,应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秦**于2002年12月3日向前五福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300元。前五福村委会虽对证据2有异议,但该收据上加盖有该村计划生育专用章,且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也是“2002年承包坑承包费”,应认定秦**于2003年5月15日向前五福村委会交纳承包费450元。证据3、4、5中有经办人贺明堂、秦**的签名,且有时任村委会负责人秦*出庭证言印证,可以证明秦**之子秦**用餐费、肉折抵承包费的事实,应认定秦**于2005年1月用肉折抵承包费320元,2006年1月用肉折抵承包费288元,2012年10月用餐费折抵承包费900元。证据6秦开红仅证明收过秦**的小麦,但对接收秦**小麦的时间、数量等未作证明,不能实现秦**的证明目的。证据7秦*仅证明秦**为村委会拉变压器、拉线杆等事实,但对劳务折抵承包费的金额未予证明,不能实现秦**的证明目的。证据8秦开成仅证明丈量承包地时村委会主任曾说过“淹啦不交当年承包款”,未证明免交承包费的年份及金额,不能证明秦**应免交承包费数额的待证事实,不应采信。证据9与证据5中的餐费系同一笔款,予以采信。证据10秦平台证言未证明秦**用多少斤小麦折抵多少金额的承包费,不能实现秦**的证明目的,同时秦**也未提供前五福村委会收其小麦的相关证据,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认证情况,本院二审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秦平月于2002年12月3日向前五福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300元,2003年5月15日向前五福村委会交纳承包费450元,2004年3月用树苗款折抵承包费5850元,2005年1月用肉折抵承包费320元,2006年1月用肉折抵承包费288元,2012年10月用餐费折抵承包费9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秦平月是否欠付前五福村委会承包费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秦平月自1997年农历1月1日起每年应向前五福村委会交纳承包费900元,合同期间秦平月应当支付的承包费为900元/年×15年(1997年农历1月1日至2011年农历12月30日)=13500元;合同期满后,秦平月未将承包地交还前五福村委会继续耕种,前五福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原承包合同应继续有效,但承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前五福村委会要求秦平月支付至2015年的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该4年的承包费为3600元。综上,秦平月应支付的承包费为1710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秦平月于1995年11月30日向前五福村委会交纳承包费450元,2002年12月3日交纳承包费1300元,2003年5月15日交纳承包费450元,2004年3月用树苗款折抵承包费5850元,2005年1月用肉折抵承包费320元,2006年1月用肉折抵承包费288元,2012年10月用餐费折抵承包费900元,共计支付承包费9558元,尚欠7542元。对前五福村委会要求秦平月支付承包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秦平月上诉主张的其用劳务、小麦等折抵承包费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劳务、小麦折抵承包费的金额,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逾期支付承包费的滞纳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秦**应自1997年开始每年元月底交清当年承包费900元,超1天,罚滞纳金1%,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二审诉讼中,秦**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酌定以欠付承包费的数额及期限,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由秦**向前五福村委会支付逾期交纳承包费违约金,滞纳金的总额以前五福村委会主张的16650元为限。具体计算方法为:自1997年2月1日起至1998年1月31日止,以450元为基数;自1998年2月1日起至1999年1月31日止,以1350元为基数;自1999年2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以2250元为基数;自2000年2月1日起至2001年1月31日止,以3150元为基数;自2001年2月1日起至2002年1月31日止,以4050元为基数;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日止,以4950元为基数;2002年12月3日,秦**交纳承包费1300元,自2002年12月4日起至2003年1月31日止,以3650元为基数;自2003年2月1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以4550元为基数;2003年5月15日,秦**交纳承包费450元,自2003年5月16日起至2004年1月31日止,以4100元为基数;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04年3月1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计算。2004年3月,秦**用树苗折抵承包费5850元,此时,其应交纳的承包费为5000元,多交纳承包费850元;2005年1月,秦**用肉折抵承包费320元,2005年1月底秦**应交纳承包费900元,实交承包费1170元,多交承包费270元,此期间不应计算滞纳金。2006年1月底,秦**应交纳2006年承包费900元,减去此前多交纳270元及2006年1月用肉折抵承包费288元,尚欠承包费342元。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以342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以1242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以2142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以3042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以3942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以4842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以5742元为基数;2012年10月,秦**用餐费折抵承包费9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484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574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664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542元为基数,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三、关于国家不再征收农业税后秦平月是否还应交纳承包费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大型自然灾害,如国家免交农业税,乙方(秦平月)可免交当年承包款;如国家没免,乙方承包款照交不误”的规定,秦平月免交承包费的条件是承包期间发生大型自然灾害且国家免交农业税。本案中,秦平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承包期间有大型自然灾害情况的发生;2006年国家不再征收农业税系国家政策调整,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因大型自然灾害而国家免交农业税的情况,秦平月以国家自2006年起不再征收农业税为由主张免交承包费,与双方当事人约定不符,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秦**对交纳承包费的数额未提供证据,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对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11年阴历12月30日止,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秦平月仍继续耕种案涉土地,前五福村委会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不定期土地承包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前五福村委会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秦**支付给获嘉县中和镇前五福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754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自1997年2月1日起至1998年1月31日止以450元为基数;自1998年2月1日起至1999年1月31日止以1350元为基数;自1999年2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以2250元为基数;自2000年2月1日起至2001年1月31日止以3150元为基数;自2001年2月1日起至2002年1月1日止以4050元为基数;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日止以4950元为基数;自2002年12月4日至2003年1月31日止以3650元为基数;自2003年2月1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以4550元为基数;自2003年5月16日起至2004年1月31日止以4100元为基数;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04年3月1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以止342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以止1242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以2142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以3042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以3942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以4842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以574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484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574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05年1月31日止以664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542元为基数,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金额以16650元为限。);

三、秦平月于本判决送达后第一个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其承包的13亩沙土坑地返还给获嘉县中和镇前五福村民委员会。

四、驳回获嘉县中和镇前五福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获嘉县中和镇前五福村民委员会负担116元,秦平月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获嘉县中和镇前五福村民委员会负担233元,秦平月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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